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5民初731号
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之家公司)与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8995.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产生利息9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锦辉公司在与被告***共同承建工程期间,于2021年8月1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显胜至××路××路肩与边沟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锦辉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在核算后确认支付劳务费485201.8元,扣除借款及柴油款后,还应支付劳务费428995.03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计支付170000元,仍有258995.03元未付。
《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30日内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剩余劳务费,第六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被告除应支付剩余258995.03元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和结算清单,系书证原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欠原告劳务费258995.0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劳务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锦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证据结算清单上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反推出锦辉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锦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劳之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拖欠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899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锦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锦辉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58995.03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4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