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0686号
原告: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铧公路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殷生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芦怡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
法定代表人:洪甘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承公司)诉被告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被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华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819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94553.4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连带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盛大公司因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万元,每次借款时被告盛大公司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两次借款被告盛大公司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盛大公司并未还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盛大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华屹公司偿还,被告华屹公司为了保证履行债务,以其在甘肃省永靖县古城新区:“在水一方”开发的楼盘第13幢301室、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1201室共计1454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2016年9月19日被告华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华屹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还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盛大公司、华屹公司均辩称,一、该笔贷款系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分行所贷款项中部分款项转贷给盛大合益公司,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等无效;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4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盛大合益公司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2、被答辩人从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分行贷款800万元,盛大合益公司向建行交纳保证金80万元,因被答辩人未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该保证金已经被建行扣划用于偿还贷款。因此,该笔保证金应当予以扣减。三、原告诉请矛盾、法律关系混乱,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嵘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2、电汇凭证一份;3借款转让协议一份;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被告盛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行活期存款明细一份;2、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华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盛大公司与原告嵘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限期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同日,被告嵘承公司向被告盛大公司指定的兰州闽潭安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58万元。同日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嵘承公司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总计90万”。2015年12月13日,被告盛大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途为贷款保证金,借款限期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息为1.5%。同日,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嵘承公司借到人民币40万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贷款保证金40万,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总计3万”。2016年9月21日,原告嵘承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华屹公司签订《借款转让协议》,内容为,因2014年12月12日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嵘承公司借款340万元,月利率1.5%。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汇入被告盛大公司指定的兰州闽谭安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07,开户行:建行兰州团结新村支行)。该笔借款用途为被告华屹公司位于甘肃永靖县古城新区“在水一方”楼盘开发建设。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盛大公司未向原告嵘承公司归还上述所欠款项。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被告盛大公司与原告嵘承公司协商确认,现被告盛大公司欠原告嵘承公司借款本息合计48196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华屹公司全额承担向嵘承公司还款的义务。二、为保障被告嵘承公司债权清偿,被告华屹公司以自己开发的位于永靖县“在水一方”楼盘10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嵘承公司。上述房屋目前均已向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设定抵押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四、本协议涉及抵押条款中前述房屋设定的抵押或法院查封解除之日起生效,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抵押有效期为2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五、被告华屹公司所抵押房产出现任何法律纠纷,原告嵘承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华屹公司仍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承接人,履行对嵘承公司的还款义务,借款利息原按月1.5%继续执行……。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大公司支付了借款。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转让协议》,确定了借款本息为4819600元,并将该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华屹公司;且在协议第5条约定,借款利息原按月1.5%继续执行。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华屹公司应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华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819600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819600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务已转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81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94553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共计6447503元,由被告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丁振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革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