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兰州汇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2417号
原告: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岚,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汇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
原告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业公司)与被告兰州汇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诚教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汇诚教育签订《企业资质代办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办原告企业相关资质升级事宜。双方明确约定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与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于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成。若被告无法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原告企业资质代理工作,被告需在7日内退回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合同标的额5%作为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办理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申办工作。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方的三项资质升级工作均未办理完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诚教育、**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资质代办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代理协议及付款电子回单等,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省工业公司与汇诚教育(代表**)签订《企业资质代办协议书》,约定由汇诚教育代办其企业资质升级事宜,其中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与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由三级升二级,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于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成。若汇诚教育无法按约定如期完成企业资质代理工作,需在7日内退回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合同标的额5%作为省工业公司的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资质申报材料制作费计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150000元,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与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办理完成后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三项资质全部办理完毕后支付。协议签订当日,省工业公司向汇诚教育转账支付1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12日,省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汇诚教育代表**个人转账支付20000元。后,汇诚教育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省工业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和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的代理工作。2020年1月20日,省工业公司委托案外人甘肃鼎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其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由三级升二级的工作,并向甘肃鼎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省工业公司与汇诚教育之间达成的企业资质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工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汇诚教育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完成省工业公司相关资质的升级代办工作,现汇诚教育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关资质升级代办工作构成违约,对于其收取省工业公司的代办款项,根据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理应如数退还;同时,按照双方代办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汇诚教育应当赔偿省工业公司合同标的额5%的损失。对于汇诚教育应当退还省工业公司代办费的数额,本院认为,省工业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直接支付给汇诚教育对公账户的金额为160000元,至于省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华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汇诚教育代办人**的20000元,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省工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该笔费用与前述代办费用支付惯例亦不相同,不能排除王彦华与**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如确实存在,王彦华可另案解决),故对于汇诚教育应退还的代办费数额,应以160000元为准。综上,省工业公司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汇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代办费16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1元,兰州汇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9元;公告费560元,由兰州汇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儒
审 判 员 马 琳
审 判 员 王宏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亮军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