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33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夏永德,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卫,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聂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娃,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汉明,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朱昌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王家卫,被告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被告朱昌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汉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夏永德,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卫,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被告朱昌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汉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546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1571.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受朱昌娃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榆中县御景院二标段工程进行粉刷施工作业,每天工资250元,该工程总承包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次日,原告在粉刷施工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地下室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病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受压;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尿潴留;腰椎间盘突出;慢性上颌窦炎;便秘;小腿肌肉萎缩。生活医嘱为:嘱咐患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进行功能关节活动锻炼;两月内严格卧床休息,禁忌下地活动。用药医嘱为:建议转入康复医院,积极行肌肉神经功能锻炼;便秘时,给予口服乳果糖口服液、塞开塞露、一般清洁灌肠等通便处理;不适随诊。后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该事故是因四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且提供的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所请。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第三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损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法院应予客观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第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昌娃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第四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于虚高,第四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明显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是由他自己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恳请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抹灰、贴砖工程发包给乙方,计划工期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25日,工程价款为3028890元,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了分包方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及事故处理费等,劳务分包合同一旦签订,分包方不得向发包方另行计算上述相关费用,安全文明工地施工按现行规定和建管部门的要求施工。合同还约定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者属于违约。另外,双方还签订了分包工程安全协议、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书、施工质量承诺书,一并附入劳务合同。被告朱昌娃作为经办人代表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务合同及附件上签字。
2018年4月5日,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昌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欲分包发包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为满足发包方要求,乙方将其带领的劳务人员挂靠在甲方,以规避发包方用工责任。乙方为个体工商户,与甲方无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只向乙方挂靠的劳务人员收取每人月工资总额1%的管理费。乙方与挂靠的劳务人员具有劳动关系,与甲方并无实际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合同价款暂定为3028890元。在向甲方挂靠之前,乙方必须为带领的劳务人员购买类似于工伤保险的意外伤害、意外身故商业保险(保单作为附件)。乙方带领劳务人员在发包方场所进行劳务。劳务期间,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发包方及甲方的规章制度,需管理好劳务人员的安全,配合发包方管理好人员的劳务岗位。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昌娃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在朱昌娃承包的御景院二标段工程从事内墙抹灰工作。2018年5月16日上午,***从工地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随即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8年6月6日转院至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间,***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
经核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产生的医疗费为337655.3元,其中在医院内治疗支出335905.7元,在医院外购药支出1749.6元。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朱昌娃先后向***支付各项费用175000元。
原告病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受压;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尿潴留;腰椎间盘突出;慢性上颌窦炎;便秘;小腿肌肉萎缩。生活医嘱为:嘱咐患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进行功能关节活动锻炼;两月内严格卧床休息,禁忌下地活动,两月后复查,看能否下地活动。用药医嘱为:建议转入康复医院,积极行肌肉神经功能锻炼;便秘时,给予口服乳果糖口服液、塞开塞露、一般清洁灌肠等通便处理。随诊要求为:二、六月复查,不适随诊。
受***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甘天鉴[2018]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3.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9年3月11日,朱昌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被鉴定人***属部分护理依赖。
在***治疗期间,***的妻子陈红及哥哥李双伟支出住宿费564元、交通费543.35元。
另查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书祥,1956年9月23日出生;长子李昕宇,2012年4月29日出生;长女李昕妍,2013年8月2日出生;次女李昕洁,2016年3月2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发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惠灵大药房、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城关区临夏路鑫东方之星宾馆住宿费发票,兰州市出租车行业发票,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红、李书祥、李昕宇、李昕妍、李昕洁身份证明,甘谷县大石镇李川村、甘谷县大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抹灰、贴砖劳务合同;被告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朱昌娃提交的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2018年5月16日,原告***从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工地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在工地受伤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7655.27元。***受伤后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在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惠灵大药房、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主张截止2019年6月13日的医疗费为337655.2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案、发票等加以证明,被告未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期待骨折愈合后需将内固定物取出,其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包括常规入院检查费、摄片费、麻醉费、手术费、术后药费、诊查费、床位费等,以上费用按照我省三级甲等医疗机构收费的具体标准计算,***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约1500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部分费用并不包含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之中,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元。***于2018年5月16日受伤住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出院。***主张截止2019年6月13日,其住院天数为3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300元(100元/天×393天),该主张与事实相符,计算标准符合《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15720元。***于2018年5月16日受伤住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出院。***主张截止2019年6月13日,其住院天数为393天,营养费为15720元(40元/天×393天),该主张与事实相符,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因其尚在治疗期间,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304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8年5月16日受伤住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出院。本案中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构成伤残,只是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差异,故***的定残日期应认定为2018年12月12日。***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工资流水、完税凭证等相应证据,本院依据2019年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0422元(53130元/年÷365天×209天)。
6.护理费:30422元。***于2018年5月16日受伤住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出院。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1日,其护理费为30422元(53130元/年÷365天×209天)。
7.后续护理费:531300元。关于***的护理依赖,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朱昌娃申请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属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对***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的后续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31300元(53130元/年×20年×50%)。
8.交通费:543.35元。***及其护理人员因其检查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认定其金额为543.35元。
9.住宿费:564元。***的妻子陈红及哥哥李双伟因其检查治疗实际支出了住宿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认定其金额为564元。
10.残疾赔偿金88041元。关于***的伤残等级,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朱昌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8041元(8804.1元/年×20年×50%)。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02.9元。***主张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李书祥,1956年9月23日出生;长子李昕宇,2012年4月29日出生;长女李昕妍,2013年8月2日出生;次女李昕洁,2016年3月26日出生。李书祥的抚养人还有其长子李双伟,李昕宇、李昕妍、李昕洁的抚养人还有其母亲陈红。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李书祥40790.7元(9064.6元/年×18年÷2×50%);长子李昕宇27193.8元(9064.6元/年×12年÷2×50%);长女李昕妍29460元(9064.6元/年×13年÷2×50%);次女李昕洁36258.4元(9064.6元/年×16年÷2×50%)。
12.鉴定费5000元。***向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对***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再支持。
因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655.2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元、营养费15720元、误工费30422元、护理费30422元、后续护理费531300元、交通费543.35元、住宿费564元、残疾赔偿金880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02.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27671元。
***系从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工地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受伤。虽朱昌娃在其书写的说明中提及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及***之间有关联,故***要求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书,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昌娃,朱昌娃与***口头达成了用工协议。但朱昌娃与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存在挂靠关系,因朱昌娃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以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知情并向朱昌娃收取管理费。因朱昌娃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提供了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资质,双方对安全管理、施工质量等也进行了约定,故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要求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朱昌娃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在朱昌娃承包的御景院二标段工程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实际到岗提供了劳务,故朱昌娃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朱昌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朱昌娃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同意朱昌娃利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应当与朱昌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朱昌娃、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朱昌娃、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朱昌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扣除朱昌娃已经向***支付的175000元,本案被告朱昌娃、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671元(1227671元-175000元),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朱昌娃、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昌娃、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9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昌娃、甘肃华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9元,由原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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