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姣,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翼龙路74号世纪大厦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姣,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2268号一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甘民申22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姣、***,被申请人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姣,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甘肃一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劳务工程线索是***提供的,***主动找到**公司要求合作。***同样提到是自己找甘肃一建,甘肃一建要求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公司与之签订劳务合同,其才找**公司合作。甘肃一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公司的经办人是***,而***并非**公司员工,其作为个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甘肃一建是知情的。甘肃一建明知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挂靠**公司,而与之签订劳务合同,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甘肃一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承担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致使***从通风井掉落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的各项赔偿请求,除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以外,二审法院均计算错误。1.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3501.78元系***为治疗此次伤情而购买,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2.营养费,二审法院仅支持77日的营养费错误。***伤情十分严重,加强营养是必须的,且有医嘱为据,对***住院422日及出院后120日的营养费应予支持。3.误工费,二审法院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均错误。***先后做了三次伤残鉴定,应以第三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二审判决以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定残日期错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55天。***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使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也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甘肃省2020年度的标准赔偿,且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度标准,并无当事人上诉要求改为2019年标准,二审法院违反程序超出上诉请求改判明显错误。4.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当以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日期,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1665元(56208元/年÷365天×855天),二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作出时间按2019年标准计算不当。***定残后的护理费,二审法院告知其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仅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还明显加重了其诉讼负担。5.残疾赔偿金,二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对审理范围的规定,将无人上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一审判决的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改为2019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且违反了甘肃高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通知的精神,严重违法。6.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非上诉范围,二审法院超范围改判错误。8.精神抚慰金不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二审判决对该部分未支持也未说明理由不当。9.鉴定费客观产生且有票据为证,二审判决仅支持部分鉴定费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系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错误。***给***安排的具体工作是拉砂浆,干活地点在四号楼,但***却是掉到三号楼的负二层通风井里摔伤,其受伤是从事和雇佣活动无关的其他事情,***依法不承担责任。(二)***粗心大意,行走时未注意周边环境不慎摔伤,其本人对此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作为工程总包方的甘肃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案意外发生的关键因素之一,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明显不当。(四)案涉劳务工程是***先与甘肃一建谈好该项业务,应甘肃一建的要求,***挂靠**公司签合同施工。甘肃一建对挂靠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四)二审法院对***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不承担责任。 甘肃一建答辩称,(一)***要求甘肃一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甘肃一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约定了安全责任。2.***称甘肃一建知晓其挂靠**公司施工的事实不属实。***以**公司经办人身份签订劳务协议时未向甘肃一建公司告知实际情况,甘肃一建并不知晓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3.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费全部由甘肃一建与**公司结算,且已支付完毕,甘肃一建从未与***个人办理过结算事宜。4.***、***称甘肃一建没有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其次,***意外发生地系正在建设中的建筑工地,受伤人员并非施工场外人员,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条件并未经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二)二审法院对***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顺建公司答辩称,其与案涉工程及人员均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且已执行完毕,***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19048.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甘肃一建作为发包方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甘肃一建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抹灰、贴砖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25日,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028890元。***作为**公司指定现场代表在该合同经办人处签字。2018年4月5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将其带领的劳务人员挂靠在**公司,以规避发包方用工责任。同时约定**公司向***挂靠的劳务人员收取每人月工资总额1%的管理费,双方合同价款为3028890元。2018年3月,***带人进场施工,2018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在***处工作,双方约定***作为粉刷工,从事室内抹灰工作。2018年5月16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摔伤。随即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8年6月6日转院至甘肃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陆续住院至2019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脊髓损伤后遗症、L1椎体骨折术后、骨化性肌炎、慢性膀胱炎。出院注意事项:畅饮食、调情志、慎起居,注意休息,避免弯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其间,***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病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受压、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尿潴留、腰椎间盘突出、慢性上颌**、便秘、小腿肌肉萎缩。生活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进行功能关节活动锻炼,两月内严格卧床休息,禁忌下地活动。***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3月11日,***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8月4日,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扶养人为长子***,2012年4月29日出生;长女***,2013年8月2日出生;次女***,2016年3月26日出生。经核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住院产生各项医疗费合计为342626.16元,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自行购买其它药物的票据,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2.后续医疗费:因各方当事人对原鉴定报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共计住院422天,参照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200元(422天×100元/天)。4.营养费:因***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且最后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由于***系农村居民,且其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甘肃省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金额为64986元(56208元÷365天×422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986元(56208元÷365天×422天);由于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且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天数为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16日为428天,护理费为32955元(56208元÷365天×428天×50%);两项护理费合计为97941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提供的相应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43.35元。8、住宿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为662元。9、残疾赔偿金: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3234元(32323.4元/年×20年×50%)。1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子女3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依据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693.9元作为计算标准,长子***扶养费为24235元(9693.9元/年×10年÷2×50%);长女***扶养费为26658元(9693.9元/年×11年÷2×50%);次女***扶养费为33929元(9693.9元/年×14年÷2×50%)。以上三人被扶养费合计为84822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父为被扶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由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三项结论与最终鉴定结论有一项不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鉴定费为3333元。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626.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误工费64986元;护理费97941元;交通费543.35元;残疾赔偿金323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2元;鉴定费3333元;以上共计974685.51元。扣除***向***已支付医疗费17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79968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雇于***从事建筑粉刷活动,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工地摔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不在指定的工作地点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一建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公司明知***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给***,作为该劳务工程的违法发包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雇员***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甘肃一建与顺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甘肃一建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合法劳务发包行为,其劳务工程结算与款项的支付均与**劳务公司进行,甘肃一建对**公司的转包行为及***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建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无关联,与***的受伤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甘肃一建、顺建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42626.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误工费64986元;护理费97941元;交通费543.35元;残疾赔偿金323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2元;鉴定费3333元;扣除***已支付175000元,实际应承担金额为799685.51元;二、**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劳务公司连带负担4498元,***负担4098元。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甘肃一建、顺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1.甘肃一建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施工现场理应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同时对于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分包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甘肃一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接受***的雇佣,从事粉刷作业,在此过程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受伤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甘肃一建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安全事故发生地:地下室通风井)既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就此次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据***提交的《情况说明》:“我在省建一公司(顺建公司)榆中县御景院二标段工程包工时”;以及在出安全事故之后,***垫付的医疗费,都是向顺建公司要的。因此,顺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只认定雇主***以及分包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医疗费中的外购药3501.78元系***为治疗此次伤情而购买的为客观产生之费用理应予以支持。***所购买的外购药,皆因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前有伤、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不合理。(三)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证明,同时结合上诉人所受伤情状况理应予以支持。(四)***作为雇主与***协商的工资标准为250元,每天误工费的计算也应以此为依据;***的定残日期为一审法院采信的甘肃政法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的日期,误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计855天,产生误工费共计213750元。(五)***需要长期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护理期认定为定残前一日,且将护理依赖期间以出院日期为节点进行划分显然不合理。护理期限的计算应以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截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为定残后的护理,即长期或终身护理,也即本案中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131665元(56208元/年÷365天×855天);定残之后的长期护理所需护理费为562080元(56208元/年×20年×50%)。(六)交通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应予支持。自2018年5月16日事故发生至2019年7月12日,***一直住院治疗,住院422天。在此期间家人转院、购买西药、门诊复查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七)一审判决未支持***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无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且上诉人的父亲在事实上确实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虽在诉讼过程中不幸去世(2020年5月5日),但***主张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理合法、客观存在,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属性不同,不能将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鉴定费客观产生,有票据为凭,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各被告承担。 ***上诉称,(一)***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018年5月16号早上,***给***安排的具体工作是拉砂浆,干活地点在四号楼,但其受伤是掉下三号楼通风井造成的,与工作地点不符。(二)***本人粗心大意,行走不周边环境,不慎摔伤自己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没有给予客观认定。(三)甘肃一建没有做好施工现场的应有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对***的受伤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认定***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完全错误。2.护理费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应当为护工工资的30%,评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到职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却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0%,以终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进行认定,严重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422天明显不当。(六)一审判决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期限为定残日明显不当,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确定的日期为定残日。(七)事发后***除了为***垫付17.5万元医疗费外,还另行给***及其家属付了四万多元,应当从赔偿款项中扣除。 二审期间,***提交了打款单、收条,证明其向***支付了40000元。经当事人质证后,其又出具书面材料认可与***之间一共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75000元,双方再无其他费用及资金往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双方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一审认定甘肃一建分包给**公司的事实。**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欲分包发包方甘肃一建的劳务,为满足发包方要求,***将其带领的劳务人员挂靠在**公司,以规避发包方用工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甘肃一建明知其没有劳务资质挂靠的证据,故对甘肃一建明知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定残日的确定。***自行委托鉴定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该鉴定为第一次的伤情鉴定,之后法院又委托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与第一次结论不一致,因此,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为定残日,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362天。3.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2018年6月6日兰大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在其后甘肃省**医院出院证明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3日,以及之后的出院医嘱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鉴于此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营养费,以第一次住院开始至**住院第一阶段出院共计77天,每天40元,共计3080元予以支持。 外购药因无医嘱不能证明系***治疗时发生的费用。 误工费52693元(53130元/365天×362天=52693元),定残前护理费52693元(53130元/365天×362天=5269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至2020年9月16日鉴定日之前的35808.16元(53130元/365天×492天×50%=35808.16元)。残疾赔偿金以定残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076元×20年×50%=807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生于1956年9月23日,2020年5月5日去世,其的生活费为8029.7元×2/2×50%=4014.85元;长子***,生于2012年4月29日,其的生活费8029.7元×12/2×50%=24089.1元;长女***,生于2013年8月2日,其的生活费8029.7元×13/2×50%=26096.5元;次女***生于2016年3月26日,其的生活费8029.7元×16/2×50%=32118.8元。以上共计86319.25元。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626.16元(维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维持),营养费3080元(增加),误工费52693元(一审:64986),护理费88501.16元(一审:97941),交通费543.35元(维持),住宿费662元(维持),残疾赔偿金80760元(一审:323234);被抚养人生活费86319.25元(一审:84822),鉴定费3333元(维持);以上共计715717.92元。扣除***向***已支付医疗费17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540717.92元。其余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佣从事建筑粉刷工时受伤,**公司作为专门提供劳务的法人,在其与***分包合同中约定为规避发包方一建集团公司的用工责任,***带领劳务人员挂靠其公司,**公司明知***无劳务资质的,仍分包劳务业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甘肃一建、顺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甘肃一建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现场理应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同时对于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甘肃一建只有在明知***是挂靠于**劳务公司名下,无建筑企业分包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无相应的资质,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顺建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未合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其中护理费部分,最后一次鉴定之后即2020年9月16日之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认为***不是工作期间受伤,因***自己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可***系工作时受伤,故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本人受伤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单位应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在我国,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按该原则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认为甘肃一建对***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甘肃一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其中高处作业安全由**公司管理,且无证据证明甘肃一建明知***无资质挂靠**公司承包劳务业务。故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认为***损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认定确有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认为***的定残期限一审认定明显不当,经审查一审委托最后一次鉴定的伤残程度于2019年5月13日法院委托的鉴定一致,只是对护理期限鉴定为该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日,以最后一次鉴定结论时间作为定残日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为540717.92元;三、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290元,由***、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813元,***负担14477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2626.16元予以支持,对其外购药费,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医嘱以第一次住院开始至**住院第一阶段出院共计77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3080元。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案涉工地工作第一天即发生事故,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6208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共有三次伤残鉴定,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定残日以第三次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故***的误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3日共计808天。综上,***的误工费为56208元/365天×808天=1244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和**期间共计住院422天,参照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200元(422天×100元/天)。 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全额支持为64986元(56208元÷365天×422天);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且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的伤残等级、年龄、身体状况XXX。伤残鉴定意见未载明***定残后需长期护理,***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交通费543.35元。 8.住宿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住宿费662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自2020年2月25日起,在全甘肃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伤残赔偿指数,***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以甘肃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3234元(32323.4元/年×20年×50%)。二审判决以甘肃省2019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及子女为被抚养人,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319.25元(计算方式同二审)。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对其精神损害抚慰***不予支持。 12.鉴定费:本案诉讼中前后共做过三次伤残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333元。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甘肃一建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公司,***挂靠**公司组织劳务施工。***受***雇佣从事室内抹灰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据上事实,***与甘肃一建及**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用工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且未对雇员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50%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对其损失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的此项抗辩成立,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系从建筑工地负一层通风井跌落至负二层摔伤,甘肃一建作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通风井未做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由甘肃一建承担20%赔偿责任。**公司明知***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允许***挂靠其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一建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公司结算和支付劳务费用,虽然**公司的经办人为***,但不足以认定甘肃一建明知***挂靠**公司,故***要求甘肃一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顺建公司系甘肃一建的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原审认定顺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626.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误工费124428元、护理费97941元、交通费543.35元、残疾赔偿金323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19.25元、鉴定费3333元,以上共计1035624.76元。上述损失由雇主***承担50%赔偿责任,计算为517812.38元,扣除***已向***支付的医疗费175000元,***还应向***赔偿342812.38元。**公司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甘肃一建对***的上述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计算为207125元。剩余30%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42812.38元;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071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290元,由***、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000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6元,***负担12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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