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翼龙路**世纪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60774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用代码9162010232534727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甘肃顺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甘012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甘01民终41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9048.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受***及甘肃**公司雇佣,在甘肃顺建土木公司承包的榆中县御景院二标段工程进行粉刷施工作业,每天工资250元,该工程总承包方为甘肃一建公司。次日,原告在粉刷施工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地下室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受压、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尿潴留、腰椎间盘突出、慢性上颌**、便秘、小腿肌肉萎缩。生活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进行功能关节活动锻炼,两月内严格卧床休息,禁忌下地活动。后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该事故是四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且提供的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所致。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在项目的劳务已经全部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我们也从来不知道他们将劳务分包给***的事情,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全部都是与**公司进行,并且跟**公司关于施工现场安全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工程与顺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原告带人来到一建办公地点,看到我们公司的牌子就一起起诉了。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依据,**与***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涉案的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约定明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和其他法律纠纷应当由***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在实际指定的工作地点,是在脱岗时间受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责任不应由***承担。***已经承担了175000元的医药费,再无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二标段工程抹灰、贴砖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25日,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028890元。被告***作为**公司指定现场代表在该合同经办人处签字。2018年4月5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建投御景院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该协议经一条明确***将其带领的劳务人员挂靠在**公司以规避发包方用工责任。同时约定**公司向***挂靠的劳务人员收取每人月工资总额1%的管理费。双方合同价款为3028890元。2018年3月,***带人进场施工,2018年5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在***处工作,双方约定***作为粉刷工,从事室内抹灰工作。2018年5月16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负一层通风井掉落至负二层摔伤。随即被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就治,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8年6月6日转院至甘肃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陆续住院至2019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脊髓损伤后遗症、L1椎体骨折术后、骨化性肌炎、慢性膀胱炎。出院注意事项:畅饮食、调情志、慎起居,注意休息,避免弯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其间,***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医院检查冶疗。***病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受压、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尿潴留、腰椎间盘突出、慢性上颌**、便秘、小腿肌肉萎缩。生活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进行功能关节活动锻炼,两月内严格卧床休息,禁忌下地活动。 ***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3月11日,***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8月4日,因被告**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扶养人为长子***,2012年4月29日出生;长女***,2013年8月2日出生;次女***,2016年3月26日出生。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产生各项医疗费合计为342626.16元,因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购买其它药物的票据,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2、后续医疗费:因各方当事人对原鉴定报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422天,参照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200元(422天×100元/天)。 4、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且原告最后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甘肃省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金额为64986元(56208元÷365天×422天)。 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986元(56208元÷365天×422天);由于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且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天数为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16日为428天,护理费为32955元(56208元÷365天×428天×50%);两项护理费合计为97941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43.35元。 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认定为662元。 9、残疾赔偿金: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3234元(32323.4元/年×20年×50%)。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子女3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本院依据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693.9元作为计算标准,长子***扶养费为24235元(9693.9元/年×10年÷2×50%);长女***扶养费为26658元(9693.9元/年×11年÷2×50%);次女***扶养费为33929元(9693.9元/年×14年÷2×50%)。以上三人被扶养费合计为8482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为被扶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11、鉴定费: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三项结论与最终鉴定结论有一项不符,本院酌定支持鉴定费为3333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626.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误工费64986元;护理费97941元;交通费543.35元;残疾赔偿金323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2元;鉴定费3333元;以上共计974685.51元。扣除***向***已支付医疗费17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799685.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粉刷活动,其与被告***之间形式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工地摔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原告系不在实际指定的工作地点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后,被告**公司明知***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作为该劳务工程的违法发包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雇员***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一建公司与顺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被告一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合法劳务发包行为,其劳务工程结算与款项的支付均与**公司进行,一建公司对**公司的转包行为及***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建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无关联,与***的受伤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建公司、顺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顺建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2626.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误工费64986元;护理费97941元;交通费543.35元;残疾赔偿金323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22元;鉴定费3333元;扣除***已支付175000元,实际应承担金额为799685.51元; 二、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498元,***负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