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6民初566号
原告:**,住甘肃省礼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甘肃省礼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住甘肃省礼县。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甘肃省礼县。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425元整;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以394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蒋某介绍,在×城小蛇村沟门达成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城小蛇村沟门的危房改造项目提供劳务,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劳务费用,***告诉原告劳务费待工程结束并结算完后一次性结清。2020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工地招揽了17名农民工,约定吃住费用由甘肃天九公司报销,同日便开始工作。2020年8月5日,上述危房改造项目全部完工,被告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0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等人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等17名工人工资104000元。但被告***觉得该结算费用过高,便与原告商议酌情减少,原告同意。经原告与***协商,确定该项目工人工资为82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待原告书写82000元的收条并签字后,其将于当日下午给原告等人打款。原告同日书写收条后,被告甘肃天九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等17名工人支付工资42575元。故被告甘肃天九公司两次共给原告等17名工人支付了42575元,并未兑现打款82000元的承诺,减去被告此前向原告支付的42575元,剩余应支付工资为39425元。被告在骗取原告收条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39425元,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甘肃天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甘肃天九公司已将项目款、人工费用及材料款全部结清。被告***系甘肃天九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危房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系被告***自行约定的项目代班人。甘肃天九公司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工资均是经工人们自行核算并签字确认后,再行打款到工人的银行卡中。12月18日,原告向甘肃天九公司书写了收条及承诺书,甘肃天九公司也与被告***再次进行了核算,并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向公司保证工人工资已付清,公司留有底册作为凭证。
被告***辩称,2020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蒋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到小蛇村给被告干活,项目是C级危房改造。项目完工后,劳务费经结算是8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卡中打款43390元。另外,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9000元,在这59000元中,扣除原告在×城中条村干活时垫资材料款17849元,剩余41151元为工人工资。故在已结算的82000元劳务费中,现在还欠付4541元。欠付4541元的原因是原告曾租用被告***的三轮车两个月,租金为550元。被告***当庭发表的最终意见是:可以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541元,承担利息也以4541元为基数计算。庭后,经本院核算,该笔账目数额与被告***所述不符,故本院在庭后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其称,庭审中的陈述有误,是由于***本人没有仔细清算导致。实际支付情况属实,该笔劳务费共计应付82000元,已付86541元,还向原告多支付了4541元。故被告***的最后意见变更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4541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9张;二、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稿5份。经质证,一、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的打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表示公司向原告打款金额为4539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42575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进行核算,确认打款金额为45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客观合法,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打款金额以当庭确认的45390元为准)。
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收条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条,但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并未足额支付82000元,且该份收条也明确了82000元系人工费用,而非结算总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小蛇沟门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该费用仅为“人工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认定。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一、甘肃农村商业银行人工工资打款回执单1份;二、微信截图打印件11张;三、收条原件1份;四、承诺书及结算清单原件各1份。经质证,一、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催要的是材料款等相关费用,不是工人工资和借支工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59000元是用于支付材料费用,工人生活费、租房费、水电费、驼队运输费等,并非是工人的劳务工资;对第四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证明中条村项目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并认为针对第三组证据收条,虽然书写为人工费,但不能准确反映该费用的性质,应以承诺书为准。对被告***出示的以上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均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于第二、三、四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向**分次微信转款中既包含借支人工费、也包含借支的房屋租金、运输队等费用的事实,结合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转款的59000元减掉中条村项目中的材料费16849元,剩余42151元为支付小蛇村沟门项目人工费及其他杂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甘肃天九公司承包的×城小蛇村沟门的危房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蒋某介绍相识,在×城小蛇村沟门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甘肃天九公司该项目提供部分劳务,劳务费待项目完工后统一结算,并由原告担任该项目代班人。2020年6月18日,原告依约为甘肃天九公司工地招揽了农民工并开始工作,至2020年8月5日,该危房改造项目全部完工,期间共完成11户危房改造,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让***向其预支费用,用于向工人预支人工费、房屋租金、运输费等,***在2020年5月27日至9月2日分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预支共计59000元(其中原告垫资的中条村材料款及生活费16849元应予扣除,用于该项目支付款为42151元),故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11日,向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出具了数额为59000元的劳务费收条及承诺书。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共同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确定该项目劳务费为82000元,报甘肃天九公司核算后由其发放。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甘肃天九公司,出具收条和承诺书一份,以收条形式确认小蛇村沟门人工费为82000元,并向公司书面承诺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甘肃天九公司表示随后会将人工费全部打入工人银行卡中,后被告甘肃天九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17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45390元(以双方当庭确认金额为准)。因原、被告对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42151元费用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借支杂费,不包括在82000元中,故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6610元;二被告认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无欠付款项,双方形成诉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与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的劳务协议,实为***作出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受被告甘肃天九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82000元为项目总费用还是人工工资;二、被告甘肃天九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支付的42151元费用性质如何认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劳务协议中,双方认可工程总费用包括劳务费及生活费用等,按照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是在项目完工验收后,所有费用(包含人工工资和项目产生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再行支付。且原告**给甘肃天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中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致,但承诺书中的内容更全面和详细,故应以承诺书载明内容来认定该款项性质。结合行业惯例和承诺书内容,本院认定82000元为工程总费用。庭审查明,***代表甘肃天九公司向原告转账42151元中包含劳务费及生活费等,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提出借支费用要求后,由甘肃天九公司通过***预支,应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总费用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即为甘肃天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即天九公司应向原告再支付39849元。在原告出具收条后,天九公司向其工人共计支付45390元,已超出应付部分,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天九公司支付的59000元,除双方认可的16849元为中条项目施工的材料费,原告主张剩余42151元系材料费用、工人生活费、水电费、运输费等,不包含在工程结算的82000元中,但其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主张不符合行业惯例。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甘肃天九公司支付的42151元应在82000元工程费用中扣除,不再重复计算。综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诉争工程劳务费用共计87541元,已履行支付原告小蛇沟门工程费用82000元的义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并未产生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瑾瑜
书 记 员  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