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6民初1589号
原告:**,现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礼县城关镇河畔金城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甘肃省礼县马河乡。
被告:**,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遂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3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礼县崖城镇养老院翻修工程,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实际负责该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运送土和砂石,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运费。原告便按时将土和砂石运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单位指定人员***验收并出具收款收据,运费共计388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工程辩称,一、《礼县特困片区崖城镇父坪村等六个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是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礼县住建局承包而来的项目,崖城镇养老院翻修工程是其中一部分,由**专门负责;二、后期,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打入**的账户,有付款记录可以证实。并且**向公司出具***,承诺该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公司已全部付清,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付款,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前,法庭再次电话联系**核查相关案件事实,**称,在天九公司的崖城镇养老院翻修工程中,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签字的**系**的员工,负责带领工人干活。但原告起诉到法院与私下协商解决性质不同,现不认可**签字的收据,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组证据: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原件6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运输土和砂石,工地代班人**向原告分次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880元的事实。经被告天九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公司已向**付清材料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
被告天九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两组证据:一、***、收条复印件1份,二、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公司向**分次支付人工款、材料款,向礼县友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工程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向公司出具***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及收条无法反映**诉请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九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天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在卷佐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负责由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崖城镇养老院翻修工程。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负责的崖城镇养老院翻修工程运输土和细沙,被告**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运费。2020年6月2至7日,原告分六次向指定工地运送材料,由**的员工***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有**与**双方签字确认,运费共计3880元。2020年11月6日,天九公司就该工程款项已拨付完毕。至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将约定材料运输至工地后,**的员工***作为工地代班人验收并签字确认,即表明收货人**对收到**运送土和细沙的质量、数量、价款等均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运费388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其本人对违约行为亦未实质性否认。另外,天九公司就该工程款项已拨付完毕,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的违约行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欠付原告的运费3880元,被告**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瑾 瑜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