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卯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礼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礼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卯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偿还卯某劳动报酬。2.本案的上诉费由卯某、**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九公司己向涉案项目负责人即**结清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天九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天九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竞得礼县“十二五”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18日,工期总计90日。2019年4月10日,天九公司与**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书***》及,约定由**负责礼县“十二五”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马河乡吴河村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同时,双方还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农民工的工资发放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按规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还向天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若该项目因自身原因引起的索赔、纠纷、诉讼等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与天九公司无关。天九公司与**签订协议后,**于2019年4月18日开始施工,卯某、**达成雇佣合同,双方约定卯某每天工资200元。天九公司于2019年7至9月向卯某支付工资,共计29112元。其工资表由**委托**编制。天九公司将农民工工资592034元(由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打入农民工个人卡中)、材料款1256733.7元(分别打入**及其妻子**账户合计1182833.7元、**账户73900元、)等所有费用,共计1848767.7元。**在确认收到所有款项后于2021年2月7日向天九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已收到上述款项,保证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等情形,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天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结清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天九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据此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第一,该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开工,同年9月完成施工,11月完成竣工验收,施工工期共计约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主要证据为**向卯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金额为23150元,天九公司承包的工程总工期仅为5个月,按照每天200元计算,5个月共计30000元,公司己支付14850元,实际剩余支付卯某为15150元,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天九公司的工程工期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却仅凭存该欠条,判令天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定案的证据存在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卯某、**未答辩。 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九公司、**支付卯某工资23150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卯某工资止的逾期利息;2.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总计295元由天九公司、**承担;3.天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卯某在**从天九公司分包的礼县马河乡吴河村道路硬化的工程上干活,期间由天九公司向卯某支付3个月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未向卯某结清劳动报酬,经卯某催要,**向卯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卯某人民币小写:23150元(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今欠人:**2020年1月21日至6月底”。后经卯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拖欠卯某劳务工资23150元,有其向卯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卯某要求支付2315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虽天九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但其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天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追偿。关于卯某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卯某主张由天九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共计295元的诉讼请求,系卯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卯某人工工资23150元;二、由天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元、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2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九公司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收条》复印件、工资月报表、银行流水、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书》、《***》,拟证明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工程工期明显不符。但天九公司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提交的书面证言,经本院电话询问证人,**称其证言是证明**拖欠其材料款,**称其证言只是说一下自己干活的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其已在一审时提交,一审法院已组织举证、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天九公司的上诉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天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天九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礼县以工代赈异地搬迁办公室发包的礼县“十二五”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天九公司以《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交给**具体实施,并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或认可,违反了与案外人礼县以工代赈异地搬迁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且**不具备施工相关资质,系非法挂靠。天九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作为公开招投标中标的承包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存在违法将中标工程挂靠给不具备施工相关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天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因非法挂靠行为直接向卯某清偿后,有权向**追偿。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天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天九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二、欠条能否作为本案劳动报酬的判处依据。卯某提供劳务后,**对卯某的劳动报酬已结算,并就未结的劳动报酬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确认,且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确定的金额判处正确。天九公司认为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工程工期明显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天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彩  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