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02民初1169号
原告:卯海云,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3日,陇南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海军、***,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陇南市礼县城关镇河畔金城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6345606040Q。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日,陇南市礼县人,住礼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卯海云诉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海云、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卯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150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原告工资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总计295元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得礼县马河乡吴河村新农村基础建设工程,该工程包括内挡墙、道路硬化、排水工程等。随后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同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2019年11月左右,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前3个月的工资由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后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未支付过原告工资。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3150元,并承诺2020年6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招投标竞得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来具体施工,被告***又雇佣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卯海云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卯海云工资23150元的事实;3.保全裁定书、保险单、保全费发票复印件,预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位于××区房屋,缴纳保全费、保险费295元/人。
被告***辩称,我名下没有财产,这笔欠款与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愿意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向***结清了工程款,我们没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预证明公司已将马河乡吴河村振兴组工人工资213600元、164834元、213600元结清,均由被告***收款;3.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8、9月工资月报表、银行流水,预证明公司已向卯海云支付了3个月劳动报酬;4.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预证明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5.《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书》、《***》,预证明被告***向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由自己引起的索赔、安全、经济纠纷,有自己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从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礼县马河乡吴河村道路硬化的工程上干活,期间由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个月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未向原告结清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卯海云人民币小写:23150元(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今欠人:***2020年1月21日至6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卯海云劳务工资23150元,有其向卯海云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315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虽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但其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共计29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卯海云人工工资23150元;
二、由被告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元、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