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26民初235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赵某,男,汉族(缺席未到庭)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原告与xx镇人民政府、xx镇xx村村委会及被告赵某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的2019年危房改造项目,建设地点:xx镇xx村,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C级危房改造委托建设协议书,于2019年8月30日经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监理咨询有限公司、x县xx镇人民政府、xx镇xx村村委会及原告五方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2019年6月施工的xx镇xx村赵某危房改造工程1户,维修工程款19705元,由乡镇统一拨付被告赵某一折卡中,但被告赵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改造维修的工程款19705元,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2.2万元;2.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共计利息2403.5元(4.75%/年),并继续按4.75%/年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了《xx农村危房改造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委托户)赵某;乙方:(施工单位)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甲方位于xx镇xx村的房屋经鉴定拟似危房,经县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于甲方无能力进行建设,特委托乙方按危房改造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对房屋进行维修,面积42.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原则上按政府补助标准,实行差异化,超出或剩余部分统筹其他农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镇C级危房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费用合计为20698.8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2019年10月24日,经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x县xx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19705.26元由乡镇统一拨付至被告赵某一折卡中后,被告赵某未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调处。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3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x县农村危房改造委托建设协议书》及《xx镇C级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并就工程维修面积、价款等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书及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有效合同的订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的工程款。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其中“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赵某;交易日期:2020.08.12;摘要:补发2019年;发生额:19705.2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述“工程实际价款是19705元,也就是被告未支付的款项”;结合“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的发生额19705.26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实际工程款为19705.26元。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x县农村危房改造委托建设协议书》及《xx镇C级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的被告赵某位××县的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经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x县xx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本案中实际工程量为44.6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705.26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利息部分我方鉴于被告家庭有困难可以放弃”的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705.26元。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