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913号
原告:兰州新开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698号昌隆大厦612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完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祥,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开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甘肃民航空港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弱电系统工程款1430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自拖欠之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其中自拖欠之日起至诉讼期间共计14.5个月利息金额为8467元,诉讼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在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变更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甘肃民航空港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甘肃民航空港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弱电系统工程的建设,合同金额34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方验收。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后,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合格20日之内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合同项目款,然而被告自2018年2月5日累计支付180000元后,剩余项目款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按合同支付应支付项目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天宁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在诉讼期间支付工程款6万元,扣减原告工作人员被监理单位处罚11000元,被告已经替代承担部分,剩余72000元工程款尚未结算。二、原被告之间对于未付工程款项并无利息约定,且尚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按时完工,拖延施工,被告公司被发包单位处罚,未拿到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关于要求支付利息款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被告将甘肃民航空港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弱电系统项目(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总造价为340000元;2017年8月13日前完成施工任务,交由甲方验收;在乙方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后,交由使用方验收,验收合格2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七天内支付;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2017年7月14日,项目建设单位甘肃民航空港酒店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向甘肃民航空港酒店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出《罚款通知单》,原因:1、施工现场负一层弱电安装作业人员现场吸烟,处于个人1000元罚款;2、施工现场负一层弱电安装作业时操作不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处于项目部10000元罚款。原告缴纳了上述1000元罚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8万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前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于2019年9月16日、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2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因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后,交由使用方验收,验收合格20日内,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现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前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则被告最迟于2018年1月起支付工程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但至诉讼发生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工程总价的95%,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涉案工程自2017年12月交付使用,至2019年12月保修期届满。因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340000元-2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未按时完工,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代为原告缴纳了10000元罚款,对被告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该10000元的辩称,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问题,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工程保修期届满),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二至五年贷款利率(4.75%)分段计算,经核算利息为132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开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开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278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此后的工程款利息由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蔡兰萍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