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224号
原告:甘肃红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25号1单元14层1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该公司财务。
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完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甘肃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红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丰公司)诉被告甘肃天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71684.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5日的欠款利息2849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庄浪支行朱店分理处原址重建项目达成联营,由被告负责申请工程款向其支付,其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总量、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该项目目前已经移交业主方实际使用,但是被告仍然拖欠其款项271684.31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宁公司辩称,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违约在先,工程是其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红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联营合同》一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庄浪县支行朱店分理处原址重建项目达成建设合意,被告从业主方申请款项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有80000元的质保金,尚在质保期,不能支付。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责任,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若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原告还要对工程进行维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承建的项目达成合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签证单》四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签证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经过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确认。被告天宁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工程签证单被告也有,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了工程的增项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建的工程有增量,且施工单位是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施工人是原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经过审计,工程造价为2912619.44元,该项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中约定价款1600000元外,工程签证项目造价为271684.3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1684.31元。被告天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该结算书结算的数额与被告结算的数额不一致,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各方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天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联营合同一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1)、联营合同截止目前还没有履行完毕,尚处于工程维保阶段,质保金80000元必须扣除,原告不能主张;(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八冶公司八分公司提供劳务发票、材料发票进行结算,导致承建单位无法向被告付款,已构成违约;(3)、涉案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16日,总工期120天,但是因原告原因,该工程直到2017年1月22日才完工,工期严重延误,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工程总价1600000元的10%的违约金,即16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没有完成全部施工,理应扣除相应工程款;(5)、原告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业主单位责令返工维修,维修工作全部由被告完成,根据约定,该部分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理应从原告的80000元的质保金中扣除。原告红丰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提供的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反映出返工的工程量及具体金额,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承建的项目达成合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是否开具发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否违约、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以及原告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收条两张。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其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红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585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王扶军民事起诉状,一审判决书,上诉状、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王扶军是原告指派的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扶军在2016年7月初侵占原告工程款90余万元并卷款逃跑,导致涉案工程的工地无人管理、无人施工、无人付款、全面停工,导致工程严重延期,其只好接管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并开始垫付各种费用。原告红丰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是真实存在的,该案件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出王扶军卷款逃跑,造成公司停工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华宇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华宇空调收款收据一份、启晨门业销售单一份、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邢付明的装修收条三份、转款记录二份、铝合金门窗及防砸玻璃的销售清单及收据。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自行开始施工、装修、采购设备、材料,并为此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合计:191287.05元,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红丰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也有相应的施工凭证及付款凭证。收条中马继辉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不能体现是谁付的款,不能证明这些支付是用在涉案工程中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5、转账凭证五份、收条一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施工队开始围堵业主单位讨要工程款,被告自行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施工队垫付工程尾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明确是谁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有付款账号,没有付款人的名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清单一份、收条四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农业银行责令返工维修,被告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合计:28588元,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已经在2016年12月份验收合格,保质期也已到期,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双方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庄浪支行朱店分理处原址重建项目达成联营,由被告负责申请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原告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总量、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被告对增量工程是由哪一方施工的存在争议,对增量工程也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红丰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增量部分是由其完成的,但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建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及施工单位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该结算书不能证明增量工程的具体金额;且原、被告对增量工程是由谁施工的存在争议,对增量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增量的工程款271684.31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红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1元(已减半),由原告甘肃红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燕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