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道忠(系***丈夫),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159号民安大厦A塔1202室、12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兆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7月被招入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第一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15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协议》,但签完后就被收走,没有给上诉人留有副本,以后签的也是《劳动协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及之后的《聘用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面的名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属于伪证。2.上诉人以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环卫局挂靠社保,自己缴纳所有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2018年8月在挂靠单位办理退休。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没有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自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在被上诉人单位正常工作,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环卫局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劳动,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法律信息或告知信息,而是正常发放工资直至上诉人被无故开除,该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法律是专业性很强的行业,要求上诉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是不现实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从什么时间开始“知道或应该知道”合法权利被侵害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是通过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友李麦霞申请仲裁一案作出的甘劳人仲调字(2020)第27号调解书,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被侵害,故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算,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既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答辩人处上过班,其所提各项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额外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8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68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年的法定休假日55天、双休日520天的加班工资共计208296.3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680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2106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85.8元;7.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496元;8.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89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在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小区保洁员,在此期间原告的劳务费分别由银川江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发放。2019年8月3日,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天润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至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在七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参加养老保险,并自2018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20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三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三被申请人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80元;2.三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680元;3.三被申请人支付5年的法定休假日55天、双休日520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04148.15元;4.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0680元;5.三被申请人支付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18800元;6.三被申请人支付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85.8元;7.三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7496元。当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202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七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参加养老保险,并自2018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自2018年9月起就应当知晓其相关权益被侵害,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680元、5年的法定休假日55天及双休日520天的加班工资共计208296.3元、经济赔偿金20680元、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21060元、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85.8元、失业保险金1749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8981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调字(2020)第27号调解书一份及其与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加班事实及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比照调解书生效时间起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调解书及《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主张的加班事实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甘劳人仲调字(2020)第27号调解书,系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李麦霞申请仲裁一案所作出,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与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未有***所述加班情况的相关记载,***依据该《聘用协议》所提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3.本案二审中,***明确,其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系发生于2018年8月前的款项,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是从2018年8月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款项。4.***系于2020年5月26日就案涉劳动争议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审理中,对仲裁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赔偿金以及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是否正确。
关于***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查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参加养老保险并自2018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据此应当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于2018年8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不存在系由被上诉人解除而应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或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故***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的该项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明确,其诉请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均发生于2018年8月之前,即该请求事项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所引发,而如前所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依法终止。故可认定,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以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支付等事宜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至迟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是于2020年5月26日就上述劳动争议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该劳动争议所涉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所提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比照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调字(2020)第27号调解书生效时间起算的问题。经查,甘劳人仲调字(2020)第27号调解书系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麦霞申请仲裁一案所作出,其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主张比照该调解书生效时间起算本案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的问题。***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意见表明,其主张支付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的起止时间是从2018年8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但根据前述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已经依法终止,在此之后,不存在需由被上诉人向***支付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的问题。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中不包括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该主张系***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告知***应当先行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锡东
审判员  张煜枫
审判员  马忠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