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18人与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03民初1434号之一
原告:***。
原告:***。
原告:汪月荷。
原告:王存。
原告:陈小燕。
原告:陈鹏飞。
原告:蔺伟新。
原告:杨永生。
原告:蔺平。
原告:姚军。
原告:陈小霞。
原告:祁淑荷。
原告:陈红霞。
原告:蔺维兵。
原告:蔺伟东。
原告:蔺维山。
原告:赵兴昌。
原告:陈明。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红,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尚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福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拯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壮,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等18人与被告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8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红、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被告翔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熙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各原告劳务费共计75466元,其中***6880元、蔺伟新4860元、陈明5500元、王存6461元、蔺维山5760元、陈鹏飞5850元、蔺伟东4200元、祁淑荷2340元、汪月荷2040元、蔺平1235元、陈红霞3060元、蔺伟兵4224元、陈小霞2208元、杨永生4842元、***3692、陈小燕3640元、姚军2054元、赵兴昌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熙瑞公司将“菊粉生产关键工艺与设备技术创新项目研发楼工程”发包给翔飞公司,翔飞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安公司。2015年以来,各原告受雇于翔飞公司在该工地上务工。根据永安公司的安排,各原告从事办公楼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四被告一直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不予支付。各原告多次催要,经平川区政府、平川区劳动监察大队、平川区信访局等多部门核实、调解,2016年1月10日,永安公司认可拖欠各原告劳务费共计94333.6元。后在平川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和监督之下,永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至现在,四被告尚拖欠各原告劳务费75466元未支付。各原告认为,永安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翔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和不具资质的永安公司应当承担主体用工责任。熙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安公司辩称,1.根据***与永安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永安公司仅与***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的其余17名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永安公司目前实际拖欠***的劳务费是40466元,拖欠原因是因为翔飞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3.根据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各原告已经自认受雇于翔飞公司,永安公司认为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责任。4.各原告诉请中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永安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熙瑞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其后,其向永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98万元,但熙瑞公司没有给其支付任何劳务费。在劳动局,熙瑞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了114134元劳务费,向***支付了18866元。其和永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干到中途,工程款支付70%、人工费支付60-70%,截至现在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达约定的比例。剩余30%的工程款要等到工程完工后再付。本案中各原告请求的是下剩的30%的工程的劳务费。各原告是永安公司安排干活的,也是永安公司雇佣的。
翔飞公司辩称,***借用的是翔飞公司的资质,合同是***与熙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翔飞公司法人鲍福有的名字也是***签写的。翔飞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熙瑞公司承担责任。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是1500多万元,但熙瑞公司只支付了108万元,故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熙瑞公司承担。
熙瑞公司辩称,***陈述属实,但其公司财务记账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70多万元。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于各原告的劳务费,只要***认可,其公司便予以认可。其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借用资质的事情不知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以翔飞公司的名义与熙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建设熙瑞公司的“菊粉生产关键工艺与设备技术创新项目(研发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菊粉生产关键工艺与设备技术创新项目(研发楼)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为10653.9㎡,同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等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熙瑞公司及翔飞公司公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工程的人工劳务(即:木工、钢精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及临工、管理人员工等)由永安公司承包完成。
另,2015年10月8日,永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将熙瑞公司研发楼工程的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人工费承包单价及其他事项。之后,***联系了其亲戚等其余17名原告组成混凝土班组进行了混凝土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等18名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预结单(工程费),永安公司提交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事实,本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公司承包劳务后,将其公司承包的熙瑞公司研发楼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与永安公司形成劳务内部承包关系,而***与本案其余17名原告系劳务雇佣关系。综上,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蔺伟新、陈明等18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6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玲
审 判 员  姜志立
人民陪审员  王瑞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党国文
书 记 员  白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