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74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洲,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路22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鲍福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药都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鲍福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维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建筑公司)、***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维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雷全洲,被告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飞建筑公司、翔飞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翔飞建筑公司、王维平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427.42元,工程质保金18万元,以上合计438427.42元;2.依法判令翔飞建筑公司、王维平支付欠款利息47016.65元(以13972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4日利息暂计算为23596.09元;以29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4日利息暂计算为23420.56元;以438427.4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20日LPR一年期的报价利率3.8%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翔飞房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翔飞建筑公司、王维平、翔飞房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与翔飞建筑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翔飞建筑公司将清水县宏福嘉园小区2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承包给***施工,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2015年10月30日***与翔飞建筑公司签订了《内墙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翔飞建筑公司将2号楼内墙涂料项目承包给***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款。2016年4月1日,***与翔飞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号楼保温喷漆每平方米补加47元。施工完成后,2019年3月1日,***与翔飞建筑公司对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98700元,其中保修款为18万元(自2019年3月1日起保修期为一年)。2016年3月8日,***与翔飞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约定翔飞建筑公司将清水宏福嘉园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及油漆分项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后***与翔飞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保温喷漆每平方米补加47元。2018年1月28日,***与翔飞建筑公司对1号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39727.42元。以上合计下欠工程款438427.42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维平辩称,其挂靠于翔飞建筑公司承包2号楼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于***,1号楼工程与其无关,不是其承包的工程。2号楼工程经结算下欠王维平工程款298700元是合适的,其中18万元是质保金。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双方约定的1年质保期情况属实,但其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工程质保期限应为5年,现工程仍在保修期内,质保金应等期满后支付。质保期内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且***完成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起包、脱皮等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未支付下剩工程款。
翔飞建筑公司、翔飞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王维平无异议的2号楼工程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1号楼相关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清水县宏福嘉园1号楼《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8日***与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约定翔飞建筑公司将清水宏福嘉园小区1号楼(以下简称1号楼)外墙保温及油漆分项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程款的结算;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翔飞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变化外墙保温喷漆每平方米补加47元;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与翔飞建筑公司对1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下剩139727.42元未支付。王维平以1号楼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翔飞建筑公司、翔飞房产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王维平、翔飞建筑公司、翔飞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维平挂靠于翔飞建筑公司承包了翔飞房产公司发包的清水县宏福嘉园2号楼工程,后王维平以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2号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30日与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签订了2号楼《内墙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3月1日,经***与王维平结算,2号楼共下欠工程款298700元,其中工程款118700元王维平答应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扣除18万元为保修款,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保修期限为一年。
2016年3月8日***与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签订了1号楼《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约定***完成1号楼外墙保温及油漆分项工程,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2018年1月28日经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与***结算,下欠***工程款139727.4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1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与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经结算下欠工程款139727.42元未支付。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翔飞建筑公司应对其项目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项目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翔飞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结算后翔飞建筑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翔飞建筑公司支付1号楼下欠工程款13972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LPR年利率3.7%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王维平挂靠于翔飞建筑公司承建了翔飞房产公司发包的2号楼工程,后***与王维平签订了2号楼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分包协议,约定由***完成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就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维平应按照结算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118700元。王维平挂靠于翔飞建筑公司,其以翔飞建筑公司宏福嘉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翔飞建筑公司应对其项目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由翔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王维平、翔飞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主张王维平、翔飞建筑公司支付2号楼下欠工程款11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LPR年利率3.7%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已扣除的2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8万元,双方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款约定的保修期于2020年3月2日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对***主张王维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对王维平涉案工程保修期限5年届满后再返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维平称工程质量存在起包、脱皮等问题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约定或法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的,其可另行主张。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翔飞房产公司系清水县宏福嘉园项目发包人,该公司与翔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鲍福有,且翔飞建筑公司系翔飞房产公司股东之一,无法查明其是否向翔飞建筑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经本院合法传唤,翔飞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由翔飞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下欠工程款数额以查明1、2号楼工程款258427.42元为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维平、***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的2号楼工程款1187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王维平、***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18万元;
三、***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的1号楼工程款139727.42元,并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58427.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计4219元,由王维平负担2219元,***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陆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