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21民初546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东路22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鲍福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张玉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娟娟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