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03民初112号

原告:**,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被告翔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熙瑞公司诉讼代表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熙瑞公司将“菊粉生产关键工艺与设备技术创新项目研发楼工程”发包给翔飞公司,翔飞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又将该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因永安公司没有临工,**施工期间,永安公司又安排**承担了工地上的搬水泥、回填等各类临工作业。工程结束后,永安公司一直拖欠**的劳务费不予支付。2017年1月10日,经平川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就混凝土劳务施工进行核算,永安公司认可拖欠混凝土施工劳务费94333.6元。但就临工作业劳务费54600元一直不支付,也拒绝在劳动局备案。直至现在永安公司尚拖欠**劳务费130066元一直未付(包括临工劳务费54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永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从翔飞公司仅承包了工程的劳务,又将所承包的劳务以班组的形式分包给了个人。**劳务费共94333.6元,2018年在劳动局,其公司给**支付了18000余元,在此之前还支付了35000元,现在下欠**劳务费40536元。

**、翔飞公司辩称,**挂靠在翔飞公司,涉案工程系**借用翔飞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并非翔飞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涉案工程的垫资以及建筑均是**个人进行的。**与永安公司之间的事情,其并不清楚。

熙瑞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与永安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并未与熙瑞公司签订合同,熙瑞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熙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熙瑞公司与翔飞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工程欠款尚不明确;截至目前,翔飞公司尚未申报债权,熙瑞公司先不能做出结算。3.熙瑞公司为本案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翔飞公司与熙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现无法明确实际产生的工程款金额,也因此无法明确熙瑞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故**主张熙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2019)甘0403民初14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翔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永安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2.混凝土内部分包拖欠工资汇总表,证明**班组劳务工资为94333.6元,永安公司已支付18866.72元,尚拖欠75466元;3.临工人员考勤表,证明永安公司尚欠**其他临工工资54600元;4.**与永安公司负责人魏文邦在2020年6月5日的通话录音,结合临工人员考勤表证明**将临工工资及考勤表报送给永安公司的事实,永安公司拖欠**临工工资54600元。永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属实,是当时在劳动局为了付款所补签的,签合同的时候活已经干完了;工资汇总表属实,但其公司除支付18866.72元外还支付了35000元;临工人员考勤表其公司不清楚;录音内容不属实,与魏文邦跟永安公司陈述的不一致,魏文邦系当时工地上的保管和考勤员,但其自2017年12月份就不在永安公司干了。**、翔飞公司质证后,对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同时对其余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熙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领款人名单、混凝土分项工程人工费用结算单、领款单及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在劳动局永安公司向**支付18000余元之前,还委托魏文邦向临工人员支付过35000元的事实;2.工资表,证明永安公司经**同意向其雇佣的工人发工资的事实,但当时**已经离开了;3.双方结算时永安公司给劳动局提供的工人名单一份,证明**给法庭提交的工人名单与给劳动局提供的名单不一致;4.收条一份,证明结算之前永安公司替**支付了**欠别的工人的钱;5.保证书一份,证明熙瑞公司法人杨某委托其弟弟杨振业出具了保证,若熙瑞公司在保证书付款的时间不能按期支付人工费,工人如有发生上访等恶性事件,后果由熙瑞公司承担,熙瑞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质证后认为,35000元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在劳动局结算时予以扣除了;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清楚,且工资表上的工人名单与**据以起诉的班组人员名单无一重合;银行转账回单、领款人名单、混凝土分项工程人工费用结算单、领款单及委托授权书与**无关;双方结算之前的工钱已经付清,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也未欠收条中裴晓琴的钱;永安公司给劳动局提交的名单上无**的名字,说明该名单不全面;对保证书无异议。**、翔飞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永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未予质证;对保证书无异议。熙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保证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对**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永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结合**提交的证据2混凝土内部分包拖欠工资汇总表中工人名单对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熙瑞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借用翔飞公司资质以翔飞公司的名义与熙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建设熙瑞公司的“菊粉生产关键工艺与设备技术创新项目(研发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菊粉生产关键工艺与设备技术创新项目(研发楼)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为10653.9㎡,同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等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熙瑞公司及翔飞公司公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工程的人工劳务(即:木工、钢精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及临工、管理人员工等)由永安公司承包完成。

2015年10月8日,永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将熙瑞公司研发楼工程的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人工费承包单价及其他事项。之后,**联系了苏剑锋、赵碧珍、陈明、赵新昌、王淑琴、蔺维山、蔺伟东、蔺伟兵、陈红霞、祁淑荷、陈小霞、赵伟、姚军、蔺平、杨永生、蔺伟新、陈鹏飞、陈小燕、赵尚文、王存、蔺伟锋、汪月荷等人组成混凝土班组进行了混凝土工程施工。2016年1月10日,**与永安公司就欠付上述工人人工费在白银市××区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333.6元。之后,永安公司支付了18866.72元,剩余75466.88元未支付。

另,熙瑞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进行破产重整,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当向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永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完工后合同双方在白银市××区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且均认可已支付18866.72元,故对于剩余部分永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永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支付18866.72元前通过魏文邦向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了35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人名单与**该班组中人员名单均不一致,故对其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请求的临工作业劳务费54600元,因其与永安公司是否结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永安公司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翔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安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翔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企业仅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永安公司,并非整个工程施工,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翔飞公司、熙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754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负担1218元,甘肃永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玲

审判员 姜志立

人民陪审员 刘振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党国文

书记员 白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