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翔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东路22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创公司)与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飞公司)、第三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1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904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第三人债务转让而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货款241483.9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第三人债务转让而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以货款2414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596.43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期后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目止。以上共计:905272.7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案外人北京云通电缆厂(以下简称“云通电缆厂”)与红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云通电缆厂向红旗公司供应电缆产品。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货款陆续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云通电缆厂按照约定向红旗公司供货累计产生货款741483.9元,但红旗公司未按约付款,拖欠云通电缆厂货款241483.9元未付。2017年12月10日,云通电缆厂与融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云通电缆厂将其对红旗公司的241483.9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融创公司,云通电缆厂依法通知红旗公司后,红旗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后,红旗公司将其针对融创公司的上述241483.9元债务转让给了翔飞公司,融创公司、红旗公司、翔飞公司三方均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2019年7月23日,融创公司、翔飞公司与红旗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ST-I-GC-2019-0723-01号《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由融创公司向翔飞公司供应电缆产品。合同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1)材料货款甲(翔飞公司)乙(融创公司)双方同意以抵顶方式结算,抵顶翔飞公司位于陇西县××镇××路××号楼××**××号××号××号××号房屋,房款总金额约为1433737.5元整。(2)以上所抵顶的房款优先用红旗公司(亚太工业园区D3-D8号楼项目)欠乙方(融创公司)的货款冲减,冲减后剩余房款由乙方所供材料款补齐为止。同日,融创公司、红旗公司、翔飞公司三方另行签订一份编号为ST-I-GC-2019-0723-02号《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由融创公司向翔飞公司供应电缆产品。合同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1)材料货款以抵顶方式结算,抵顶翔飞公司位于陇西县××镇××路××区,房号2-3-2602,面积约94.37平方米,房价3750/平米,房款约为353888元。(2)以上所抵顶的房款优先用红旗公司(亚太工业园区D3-D8号楼项目)欠乙方(融创公司)的货款冲减,冲减后剩余房款由乙方所供材料款补齐为止。前述两份《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签订后,融创公司向翔飞公司供货累计产生货款430148元,翔飞公司至今未向融创公司支付货款。融创公司认为:云通电缆厂将其针对红旗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融创公司合法有效。红旗公司又将受让的债务转让给翔飞公司,且三方均认可,债务转让合法有效。2019年7月23日,融创公司、红旗公司、翔飞公司三方签订《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确立了新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明确做了确认。翔飞公司应当向融创公司支付货款430148元,并应当向融创公司支付债务转让而应当承担的货款241483.9元。关于《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中以房抵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签订《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时债务尚未产生,且抵债的房屋尚未交付给融创公司,融创公司不能主张交付抵债房屋,翔飞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货款和受让的债务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翔飞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一理”原则。原告将欠款与债权债务转让两类不同性质诉讼混同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性质,目的是有意躲避原告自身根本违约的抗辩。二、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使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原告。本案原告未能按约供货,中途失踪,既不告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具体履行供货义务,使被告不知如何处理,导致工程停工达3个月之久。因此原告不仅要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承担被告的损失。三、原告直至今仍在违约,拒不配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付款义务。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抵顶房屋方式付款。但原告拒绝配合,才导致未办理抵顶房屋手续,移交房屋。四、原告以诉讼方式修改合同内容,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五、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均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以诉讼方式修改合同约定内容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红旗公司述称,本案债权债务的转让我们三方都是认可的,后续发生的情况与我们公司无关。 翔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融创公司承担违约金58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两份《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合同号为:ST-I-GC-2019-0723-01号、ST-I-GC-2019-0723-02号,被反诉人分别供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陇西宏福家园C区1#、2#施工用电缆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仅供应合同约定的电缆线量不足四分之一。随后,完全失踪,既没有告诉反诉人其不再供货,也没有实际供货,足足让反诉人不知所措地停工等候二、三个月。无奈之下,反诉人又找其他供应商重新签订合同供应电缆。被反诉人既不按约供货,又不通知反诉人其不继续供货,反诉人四处联系不到被反诉人,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后来,在反诉人小区建设完成后,找各家单位结算时,被反诉人又拒不按合同签订付款方式结算,导致项目迟迟不能结算,造成反诉人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屡屡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反诉人诉讼请求。 融创公司就反诉辩称,一、按照买卖合同的惯常做法,供货均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比如签订合同约定供10万的货物,但实际供应了20万的货物,说明超过约定的供货是双方对合同做了调整和变更,并且以实际行为给与了确认,最终必然以实际所供的20万货物结算。本案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多,实际供货数量确实少,这只能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做了调整和变更,这种调整和变更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以实际行动给与了确认。所以,应当以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这符合双方关于变更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货物买卖的惯常做法,不存在原告违约的问题。翔飞公司关于融创公司违约的主张和说法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惯常做法。二、在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126374.9元的《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说明双方就是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来结算,不存在融创公司违约的问题。同时,双方合同中的这一约定也印证了上述答辩观点。三、在双方签订的金额为462783.86元的《采购合同》中没有出现“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的约定,但融创公司整体实际供货430148元,实际供货和合同约定金额差额为32635.86元。翔飞公司因为三万多货款的差额而主张58万的违约金,这样的主张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近乎荒唐。四、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电缆,电缆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并不是融创公司独家生产或独家销售,如果翔飞公司确实需要电缆,而融创公司没有供货,翔飞公司也完全可以从市场上买到电缆。所以,即便融创公司没有按约全部供货,也不会给翔飞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翔飞公司反诉称因为融创公司没有供货而导致其停工等候二、三个月,要建一栋大楼,整个工地会因为少了几捆电缆而停工吗?翔飞公司的这种说法不符合情理而近乎荒唐。五、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以房屋抵顶货款,截至到融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产生货款430148元,在加上债权债务转移而来的241483.9元,累计欠款达到67万之多,而翔飞公司约定所抵顶的一套房屋的价格为353888元,但并未见翔飞公司实际给融创公司交付抵顶房屋,更没有办理抵顶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即便融创公司不再继续供货,也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六、翔飞公司在反诉中提到,***、***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通过转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投入自己的资金、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结合建筑工人的劳务,最终将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物的实际履行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既然建筑物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翔飞公司,那么即便融创公司的供货少于约定数量,则遭受损失的应当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翔飞公司,翔飞公司提出反诉显然没有依据,主体也不适格。综上,翔飞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常理而且近乎荒唐,纯粹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及时判决支持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旗公司就反诉述称,本案债权债务的转让我们三方都是认可的,后续发生的情况与我们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第三人红旗公司与案外人云通电缆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云通电缆厂向红旗公司供货,云通电缆厂履行其供货义务后红旗公司尚欠货款241483.9元。2017年12月10日,云通电缆厂与原告融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云通电缆厂将其与红旗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融创公司,债权额为241483.9元,红旗公司予以认可。2019年7月23日,融创公司、翔飞公司签订编号为ST-I-GC-2019-0723-01号、ST-I-GC-2019-0723-02号的《陇西宏福家园C区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融创公司向翔飞公司供货,付款方式为材料货款甲(翔飞公司)乙(融创公司)双方同意以抵顶方式结算,抵顶翔飞公司位于陇西县××镇××路××号楼××**××号××号××号××号××房号××房屋的房产。以上所抵顶的房款优先用红旗公司(亚太工业园区D3-D8号楼项目)欠乙方的货款冲减,冲减后剩余房款由乙方所供材料款补齐为止。如红旗公司(亚太工业园区D3-D8号楼项目)欠乙方货款及乙方所供材料款总计超出房款时,超出部分由甲方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后原告融创公司向被告翔飞公司累计供货43014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的货款和受让的债务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抵顶房屋,并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导致其工地停工等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案外人云通电缆厂与第三人红旗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原告融创公司基于其与云通电缆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后红旗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翔飞公司,并取得融创公司的同意,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因第三人债务转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货款241483.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10日,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应以货款24148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1483.9×4.75%×1.5÷365×616=29037.6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241483.9×4.25%×1.5÷365×30=1265.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41483.9×4.2%×1.5÷365×60=2500.8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41483.9×4.15%×1.5÷365×91=3747.8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41483.9×4.05%×1.5÷365×59=2371.3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41483.9×3.85%×1.5÷365×355=13563.6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以上合计为52486.4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融创公司与被告翔飞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原告已供货物及货款430148元无异议,仅对付款方式有异议。按照最高院九民纪要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014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以货款430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起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0148×4.25%×1.5÷365×28=2103.6元(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9日)、430148×4.2%×1.5÷365×60=4454.7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430148×4.15%×1.5÷365×91=6675.8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430148×4.05%×1.5÷365×59=4224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30148×3.85%×1.5÷365×355=24160.5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0日),以上合计为41618.6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并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原告违约及因原告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483.9元、违约金52486.4元,并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48元、违约金41618.6元,并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2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合计16226元,由被告***飞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