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859号
原告:武都鑫宇建筑机械经销部,住武都东江镇东江水村。注册号621202600038528(1-1)。
经营者:荣拴紧,男,生于1952年2月20日,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二玲,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州)地税局上侧。统一信用代码:91623001057559921A。
法定代表人:张智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都鑫宇建筑机械经销部诉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鑫宇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二玲、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1.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90)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78443元;并按上述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40搅拌站”一座,价值195万,分四次付清,分别为订金60万元、货到现场支付6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68万元、剩余7万元一年内付清;原告对于质量的责任条件与期限为“整机保修一年(易损件不保,衬板皮革低压电器)”;验货方法、期限为“按发货清单当场验收”;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出卖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标的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配合被告完成了验收及安装调试,同时按照被告管理人员张达杰要求给被告供应了型号为SCS-150的电子汽车衡一台,价值5.8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前合计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另外,因被告更换电脑操作系统扣除19万元,至今,仍剩61.8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协商索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61.8万元货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企业标准制造。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搅拌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具体问题如下:(1)第一次试计四个配料称量斗全部卧倒,造成整机瘫痪两个月无法使用;(2)因螺旋设计缺陷,导致粉碎螺旋断裂,所断裂零件在原告未更换的情况下,被告自己进行更换;(3)本搅拌机的设计搅拌载荷为四方料,而试计搅拌只能承载三放料的搅拌任务,若强行装载四方料,搅拌机整体大架会产生严重晃动,极不安全;(4)搅拌机在工作过程中,出现闷机、皮带无故停止、仓料门无法打开等情形,严重影响正常浇筑;(5)平皮带减速机无故停车,导致平带检修台堆满原材料,该问题在和原告协商无果情况下,被告已经自行更换了减速机;(6)原告提供的气缸和电气柜无法与原系统匹配,被告已经全部更换。以上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或电话、或信函的方式进行沟通解决,但原告从未进行整改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故按照该法律规定,在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在履行自己法定抗辩权,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进行支付货款。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目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也就没有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
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货物价款、交付及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认为该搅拌机的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该搅拌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买的搅拌机没有质量问题,若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40搅拌站”一座,价值195万元,分四次付清,分别为订金60万元、货到现场支付6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68万元、剩余7万元一年内付清;原告对于质量的责任条件与期限为“整机保修一年(易损件不保,衬板皮革低压电器)”;验货方法、期限为“按发货清单当场验收”;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出卖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标的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配合被告完成了验收及安装调试,同时按照被告管理人员张达杰要求给被告供应了型号为SCS-150的电子汽车衡一台,价值5.8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前合计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另外,因被告更换电脑操作系统扣除19万元,至今,仍剩61.8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协商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该搅拌机,经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认为该搅拌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还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同期贷基准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按约定价格及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货款61.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年利率4.75%承担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抗辩原告给其出售的搅拌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都鑫宇建筑机械经销部剩余货款61.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