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402民初3630号
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国道109线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地税局上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朝耀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