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466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宇彩砖厂,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北滩庄126号。
经营者:陆敏,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全,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地税局上侧。
法定代表人:张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宇彩砖厂诉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宇彩砖厂、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宇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459元及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按中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计算,其中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1019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因承包的碌曲县城城市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价值达1200000元的《彩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路面砖、道牙砖,被告按发货进度付款,货物供完后被告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393459元,但被告除支付50000元定金及250000元货款外,至今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供货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但具体供了多少货,双方一直没有实际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或损失的基础不存在,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31200元,包括其中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认可的300000元,并多付了31200元。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宇彩砖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1、彩砖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形成彩砖供货的事实。
2、被告公司代理人李文笔、张达杰在原告公司供货明细的签字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
3、供货原始凭据23页,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单据。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单8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的原告所供的货物的单据。
2、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公司申海宏打给原告公司刘国龙312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属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碌曲县城城市道路提升改造”《彩砖供货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路面砖、道牙砖,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并约定货物供应完成,被告应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全部货款,并约定被告方的收货人为李文笔、张达杰。后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价值1393459元的路面砖及道牙砖,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委托收货人李文笔、张达杰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二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331200元,剩余1062259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彩砖供货合同》,被告代理人李文笔、张达杰在原告供货明细单上的签字确认,及供货原始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彩砖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给被告供应了价值1393459元的路面砖及道牙砖,并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公司申海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公司刘国龙31200元的转款凭证,且原告在其提交的被告欠款明细表中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为给付的货款,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393459元-300000元-31200元=10622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欠款利息101962元的部分,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宇彩砖厂货款1062259元,欠款利息101962元,共计1164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明
人民陪审员 潘晓娟
人民陪审员 赵亭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