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3001民初442号
原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地税局上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999号。
原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8日,原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装载机,每台单价41万元,2台共计总价款82万元;付款期限为首付整机车价的30%,剩余70%自购车之日起12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本案装载机并占有经营使用。2018年4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纠集20余人,在合作市佐盖多玛乡仁多玛村、合作市体育场两工地,未经装载机所有人原告同意,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本案装载机侵占并拖走。事发后,原告向合作市公安局佐盖多玛乡派出所报案。本案装载机交付后,原告均将其用于企业施工经营,被告将原告装载机侵占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向原告交付本案装载机之日起,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原告即取得了本案装载机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返还原物以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被告所在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且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白银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作市良昊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所在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并由被告已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银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协议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