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867号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区)民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96077548E。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
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孙端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3011206C。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41.84元,以上共计:100641.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因承建甘肃××路围挡工程项目施工之需,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采购原告混凝土123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收据、肃州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甘肃××路围挡工程提供混凝土,标号C15,260元/立方米,标号C30,320元/立方米;以乙方签字确认的票据为依据,双方核对计算;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商砼款30000元,供应2500立方米后陆续支付商砼款,按已供量的30%至50%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时,应向甲方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自乙方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乙方付清货款之日止。2019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标号C15混凝土126立方米,标号C30混凝土282立方米,共价值1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肃州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肃违治办发[2019]9号文件,载明丝绸之路博览园管理中心在酒嘉城际公路北侧、酒泉丝绸之路博物馆东侧用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肃州区住建局向全市商砼企业告知禁止为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因被告承建项目被查处为违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阶段性付款条件客观上已无法达到,双方理应及时结算、付款。被告未及时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提交诉状之日至判决之日,已产生逾期付款损失93000元×3.85%÷365天×120天=1177.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3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177.15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元,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 记 员 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