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民初37号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民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96077548E。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6326F。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5454元,由原告酒泉鸿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