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
执行人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0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未支付任何款项。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将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2020)辽0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在审查过程中,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19-2021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对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的审计意见: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阜新化工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对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的审计意见: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阜新化工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对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的审计意见: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阜新化工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了审计报告证明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