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浪成栋与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01民初438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古浪县黄花滩乡。
委托代理人:祁小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槽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3幢8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大道西段5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住哈密市胜利小区18号楼2单元401室。
原告***诉被告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小锐,被告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新疆兰石重装能源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现场,在修建彩板瓦房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造成人身损害,随后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大量的费用。原告***系被告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新疆兰石重装能源工程是由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二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护理费894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2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633.84元,共计62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士兴公司辩称,被告士兴公司认为原告对士兴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承认自己系第一被告华宸公司的员工,和另外两个被告并没有劳动合同和受雇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士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士兴公司从第三被告兰石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由第一被告华宸公司施工,完全符合国家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工程惯例。士兴公司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上述陈述的理由,原审中原告及第一被告华宸公司代理人也均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石公司辩称,被告兰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士兴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兰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兰石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兰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华宸公司的员工,新疆兰石重装能源工程系被告兰石公司发包给被告士兴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士兴公司又将建筑劳务发包给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士兴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就新疆兰石重装能源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2015年5月9日,原告***在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新疆兰石重装能源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现场,在修建彩板房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阴囊挫伤。住院4天,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华宸公司垫付。2015年5月13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建议:1、清淡饮食,2、口服伤科接骨片促骨折愈合治疗、利发痧班片防栓治疗,3、骨盆固定带外固定,绝对卧床8周,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骨盆X线片及血常规。住院期间护理1人。诉前,原告***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众司[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盆部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断端分离错位畸形,伤残等级为10级。(二)、被鉴定人***骨盆骨折,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被告华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路基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砌筑,木工,抹灰,钢筋,脚架搭设,模版,焊接,水暖安装,给排水暖通工程的施工,水电安装,金属结构加工,钢结构安装及拆除,铝合金门窗安装;建筑建材工具租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记账回执、工程发包合约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兰石公司将新疆兰石重装能源工程承包给被告士兴公司,被告士兴公司又将建筑劳务发包给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华宸公司雇佣原告***在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新疆兰石重装能源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现场,在修建彩板房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华宸公司垫付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华宸公司、士兴公司、兰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新疆兰石重装能源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现场,在修建彩板房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华宸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兰石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士兴公司,被告士兴公司又将建筑劳务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华宸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发包合约书,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兰石公司和被告士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计算20年,并按其伤残等级1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原告***住院4天,故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94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8周,故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60天,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按1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6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150天,每天149元的误工费223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5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8400元(105天×80元/天=84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佐证,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被告仅承担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本院确认7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633.8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350.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5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缓交),由被告兰州华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3元。由原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晖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