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6民初16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3日,住甘肃省武都区桔柑乡大岸庙行政村***社056号,身份号码:622621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县礼县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城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63322007116。
法定代表人:**,礼县礼县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号码:6226281966********。
原告**与被告礼县礼县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县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因受疫情影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线上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礼县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税金307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挂靠礼县陇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礼县教育局马河乡***、***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竣工。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21年12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质保金,剩余的税金一直不予支付。202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联系,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税金为307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礼县陇辉公司辩称,案涉的项目施工班组长是***,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在太塘和**的工程有欠款,所以被告没有退本项目税款,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他应当向***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建,同年6月20日,被告以承包人身份与礼县教育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21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质保金,但对剩余的30700元税金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为由拒绝,而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签订协议,原告虽然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分包人***之间有实际施工的合同,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是如被告所言的***委托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或者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谈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