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17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天津路。
负责人:崔德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系该行职工。
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与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29361.69元及借款本金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金川区金域名都X栋X单元XXX号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金川区金域名都X栋X单元XXX号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宽限还款期限,会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将借款及利息还清。
本院认为,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就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罚息约定明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金川区金域名都X栋X单元XXX号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宽限还款期限,但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在新冠肺炎疫情未发生时贷款期限已届满,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1429361.69元及借款本金还清前产生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位于金川区金域名都X栋X单元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4元,减半收取8832元,由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