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

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银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321民初4056号

原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东部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芹,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银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郑新快速路与S102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秦炜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昌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启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银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

永昌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永昌启明公司与郑州银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永昌启明公司退货,责令郑州银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0000元货款并承担23223元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照明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永昌启明公司向郑州银泰公司购买整套LED路灯,配置灯高10米,灯杆壁厚4MM,上下口径70-180MM,光源150W(普瑞芯片),灯具必须提供普瑞芯片检测报告原件,所有部件需提供出厂合格证原件,共227柱,单价为1980元,总价款为449460元,合同生效后15个自然日交货,如果郑州银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永昌启明公司在不影响合同项上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为合同总价款的5%。永昌启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按时支付300000元的货款。安装过程中,2017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发告知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建设单位已通知永昌启明公司停止施工并要求拆除已装路灯。2017年12月22日,永昌启明公司向郑州银泰公司发告知函,内容如下:1.灯杆上、下口径与合同要求不符,合同要求上口径为70MM,下口径为180MM,郑州银泰公司所供货物上口径为70MM,下口径为168MM;2.产品检测报告合同要求为原件,郑州银泰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3.灯臂与灯头对接处,加工不合格,致使灯头安装不能正位;4.所供产品灯杆上S造型与合同图样不符,差距很大,且S造型的线条不正不直,不在同一直线上;5.生产的产品图样与合同原件严重不符;6.灯杆线缆铜芯线经久耐用,铝芯线容易氧化不能保证质量;7.合同要求的交货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前,而实际供货日期第一批为2017年12月10日,第二批是12月16日。综上,郑州银泰公司交付的路灯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永昌启明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永昌启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永昌启明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郑州银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由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签订后郑州银泰公司在永昌启明公司支付定金、货款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经安装使用,郑州银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永昌启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郑州银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违约方是永昌启明公司,被违约方郑州银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故该案应属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先付定金后订货,先付款再发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永昌启明公司)支付甲方(郑州银泰公司)货款,100000元为定金,产品出厂前由永昌启明公司支付郑州银泰公司货款200000元。但永昌启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仅在合同签订8日后支付定金100000元。郑州银泰公司按照约定于收到定金后订做货物,后多次催促永昌启明公司支付货款,永昌启明公司多次推辞,直至2017年12月6日才支付合同货款200000元。郑州银泰公司收到货款后即时安排发货,永昌启明公司称郑州银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与事实不符。综上,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郑州银泰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永昌启明公司与郑州银泰公司对管辖法院约定为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乙方(永昌启明公司)厂区,即甘肃省永昌县。故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郑州银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银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郑州市银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东琰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