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龙区升韵建材商行、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龙区升韵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维维市场3号楼。
经营者:王香,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满京华喜悦里华庭二期12座804-805。
法定代表人:韦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凤,女,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男,住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第三人:徐州鑫广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区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1-901
法定代表人:史峰屹。
上诉人云龙区升韵建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凤、罗辉,原审第三人徐州鑫广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391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龙区升韵建材商行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系债权受让人,原审第三人(系债权转让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综合管廊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并由原审第三人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徐州综合管廊项目施工工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即上诉人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应当依据原合同(即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鑫广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及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当事人明确书面约定,上诉人主张的送货地、验货地等传统意义上的履行地并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债权人徐州鑫广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云龙区升韵建材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任礼光
审 判 员  宋新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翼
书 记 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