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某某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752号 原告:陕西中***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新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美斯优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荔哲,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陕西美斯优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优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新强、被告美斯优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荔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1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包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县XX镇XX社区三标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采购被告公司的设备,委托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的设备款。2020年5月29日、8月5日,深圳万城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的设备款。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没有向原告提供设备,也没有将该款返还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美斯优唐公司辩称,郑州市XX社区XX段荔哲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与段荔哲是合作关系,签有合作协议,有项目法人授权书,被告公司只是一个过账的。 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第三人将郑州市中牟县XX镇XX社区三标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中***公司,原告施工过程中曾两次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美斯优唐公司支付设备款,其中2020年8月5日受委托向美斯优唐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29日受委托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合计共支付30万元;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仅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30万元,第三人也从未收到被告任何设备和物资;3.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并非责任主体,仅是证人角色。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原告中***公司向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出具《代付设备款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中***公司参与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郑州市中牟县XX镇XX社区三标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郑州市中牟县XX镇XX社区三标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公司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美斯优唐公司代付设备款20万元整。2020年7月29日,原告中***公司再次向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出具《代付设备款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美斯优唐公司代付设备款10万元整。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向被告美斯优唐公司转款20万元,备注代中***公司支付设备款,2020年8月5日,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向被告美斯优唐公司转款10万元,备注中牟工程款。 2018年初,原告中***公司与被告美斯优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荔哲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建设郑州市中牟县XX社区弱电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原告负责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及施工,占净利润的50%,段荔哲负责与业主方的对接沟通及项目资金回收,占净利润的50%。2018年4月15日,原告中***公司向段荔哲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段荔哲全权代表其公司处理郑州市中牟县XX社区XX段项目相关事宜,**、段荔哲签名,加盖原告公章。 庭审中,原告中***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段荔哲约定从被告处购买工程上所需要楼宇对讲系统、停车道闸系统,价款30万元,供货期一个月,最后其从深圳的两家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被告美斯优唐公司提交报税系统截图证明段荔哲系其员工,同时认可公司收到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支付的30万元,但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就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些设备,其员工段荔哲作为原告中***公司在郑州市中牟县XX社区XX段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因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不愿将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故段荔哲让第三人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公户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被告公户有些款项直接支付采购款,大部分又转入私户提现用于购买材料、设备。对此,被告美斯优唐公司提交(2021)陕0112民初38932号中***公司(原告)诉***(被告)、段荔哲(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该判决书中认定段荔哲认可其授权***从案外人***处收取款项,且所收款项与案涉项目相关,而中***公司与段荔哲至今未办理合作结算事宜,中***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其主张***不当得利依据不足,驳回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银行流水显示其账户在收到深圳万城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后,有一笔货款支付至郑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多笔款项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私户,后又从***私户转至段荔哲账户。 以上事实,有《代付设备款授权委托书》、往来明细表、转款凭证、《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报税系统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美斯优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美斯优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其收到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系原告工程的全权代理人段荔哲通过其账户进行倒账、支付工程款项,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美斯优唐公司提交了其公户的银行流水、其法定代表人***的转款记录及(2021)陕0112民初3893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美斯优唐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支付了一笔货款及有多笔款项转款至其法定代表人***私户,后又从***私户转至段荔哲账户,且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段荔哲授权***收取涉案工程的款项。而原告提交的其向第三人深圳万城公司出具的《代付设备款授权委托书》中代付款项性质系其自行书写,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委托第三人代其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品牌、型号、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故原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美斯优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中***公司主张被告美斯优唐公司向其返还设备款3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陕西中***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