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197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闻,广东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铨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九街玉泉路89号2栋6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2575N。
法定代表人:欧阳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助枚,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理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51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粤03民辖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12月11日公开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0039.7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5179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每月的2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本月的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核定后,于下月10日前(含10日)按核定金额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提供劳务,但被告多次未依约交付所需材料,导致造成原告极大损失,且被告以老板没在等各种不合理理由拖欠、克扣劳务费用,最后更是在该合同未终止,也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7日直接强制禁止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并扣留原告所有的工具机械,私自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就前述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交付原告提供劳务所需材料,且多次拖欠劳务费,甚至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强制禁止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已完全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根本性违约。附件列明的损失明细: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窝工费用/升降机闲置费86670元、因被告未提供材料而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的风管2线机,垫付费用为1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镀锌铁皮而导致拖工,损失为45120元、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0039.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部分工作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147012.46元,该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相反被告被迫代原告向其雇请的劳务工垫付工资225570元,加上被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2166.54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37736.54元。首先,完成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工作内容,包含四个部分的工序:风管安装、风管制作、风阀安装、风口安装,但是本案中原告只完成了风管安装12587.95平方米,该部分原告未完成风阀安装、风口安装工作,原告完成风管制作12343.5平方米,该部分未完成风管安装风阀安装风口安装工作,另外敲装直管3446.55平方米、敲装异性管418.67平方米、制作异性管2498.71平方米,该部分原告只完成了风管制作中的一部分工序,未完成整个制作工序也未完成风管安装风阀安装风口安装工作,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上述四个部分的工序后才能按照每平米31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但是如前所述原告只是完成了一小部分工序,未完成所有的工作,被告只能按照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第九册通风空调工程计算其劳务费,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次,原告中途擅自停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因此涉案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517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因原告中途擅自停工退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所需的材料克扣原告劳务费用禁止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原告的上述说法根本不存在纯属子虚乌有,事实上是原告拖欠其雇请的劳务工工资因此引起劳务工不满,劳务工集体罢工闹事导致被告消防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此后原告又中途擅自停工退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劳务工工资237240元;2.原告返还被告额外支付的劳务费12166.54元;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81802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255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将“深圳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规定和约定支付劳务工的工资,凡原告拖欠或克扣劳务工工资的,一律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完成其分包的工程,雇佣一批劳务工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以需支付劳务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8笔人工费共计159179元。2018年4月,原告开始拖欠劳务工的工资,引起了劳务工的极大不满,劳务工集体罢工,到工地闹事,直接导致消防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使被告因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因原告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1802元。2018年7月6日,为了配合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以减少损失,被告被迫代原告垫付了劳务工2018年4月至7月的全部工资共计237240元。截止目前,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通过结算审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47012.46元,而被告实际支付费用为159179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付的12166.54元。
原告口头答辩称,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在本诉中的起诉状已经阐述了,是由于被告多次未按约定交付施工所需材料、多次拖欠克扣劳务费用,然后又于2018年7月7日直接强制禁止被反诉人也就是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并扣留所有的工具、器械,当时发生前面这些情况时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求助,最后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工务局口头勒令被告停止违法违约行为返还所扣留的机器工具、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用,以上也就是说本合同在2018年7月份后未实际履行是被告根本违约造成,所以无论被告是否存在所谓的损失都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也就是2017年8月25日到2018年的7月,经原被告确认制作安装风管面积总计有31295.38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小款,产生劳务费用1014788.78元,然后被告实际通过向原告银行转账以及2018年7月6号向原告雇佣的劳务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劳务费共计384749元,这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所谓的劳务工资款其实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一部分劳务费用。第三、根据实际工程量核算产生劳务费用总计1014788.78元,被告实际支付384749元,也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多支付任何费用,而是至今仍拖欠了原告630039.78元劳务费用。第四、本诉与反诉是同一事件作出的不同的表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虚假陈述者依照现行的法律给予罚款,对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从而承担经济责任构成虚假诉讼罪将其犯罪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当中进行了多次的恶意阻挠本案的审理,导致本案起诉至今一年以来举步维艰没法向前推进,先是被告进行起诉之后不缴诉讼费,把时间拖延了下去,继而被告在明知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情况下提出管辖异议进行了两审的管辖,又把时间拖了下来,最后被告在管辖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进行了反诉,其实这个反诉和原来他的本诉他的第一次的诉讼内容是一致的,如果第一次的诉讼合法合理,就不需要进行此次诉讼了;第六、原告在被强行禁止入场后,对被告的行为在信访局、建设局、建筑工务署都进行了是信访反映情况,相关部门都有记录在案,对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侵占原告施工工具的犯罪行为,原告进行了110报警也是有记录的,本案看似是原告一个人在起诉,但是当时有8个班组被阻止进入,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在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具体劳务承包范围为防、排烟管系统和部分通风系统的共板法兰风管半成品拼接、安装,风阀风口安装,风机安装。风管防火包裹另行协商。以甲方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纸为基础依据。含风机与防雷预留点的连接。包已做部位的收尾工作,扣除已安装支架部位人工(另外协商计算)。乙方采用劳务费单价包干的形式,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机具、包劳保用品及部分原耗材等。劳务费包干单价,共板法兰风管(半成品)制作、安装31元/平方米(含风管上所有的风筏风口)。落地风机、吊装风机(含自静压箱之后的软接、风阀等)500元/台。排气扇150元/台。垂直风井侧墙上的加压送风筏(前室及合用前室),防火排烟阀(内走道)60元/个。垂直风井侧强上的自垂百叶或百叶风口(楼梯间)30元/个。静压箱安装480元/个。按此包干单价据实结算。以上单项仅作为计价量依据,其单项价格已包含所属系统的所有设备、管道、阀门等安装费用。乙方不得以下列原因向甲方提出额外增加劳务费。因业主或总承包单位造成的停工、窝工、待工费用。劳务费签证由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签证责任人李恒贵,乙方签证责任人***。只有乙方完成的有效且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量才能得到确认签证。施工过程中,甲方依据劳务费结算单按期支付乙方劳务费。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月月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核定后,于下月10日前按核定金额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劳务费。所有工作完工,消防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不超过该项劳务费总价的8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办理结算单,甲方付至乙方该劳务费结算总价的9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后15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劳务费结算总价的97%。消防验收满一年,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该项劳务费结算总价的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中途离场,不得擅自停工、怠工,不得以各种理由影响甲方正常工程施工,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可拒绝支付已完工程的费用并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实际开始拼接、安装风阀、风口、风机。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84749元(包含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直接向原告班组的劳务工垫付的劳务工工资225570元)。原告实际未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供材料被迫停工,之后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工地。被告则称因原告工人闹事后退场,双方均未提交其主张的中途退场原因的证据。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证责任人李恒贵签署《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班组工程量审核说明》载明,一、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由于采购为半成品镀锌风管,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半成品风管安装工程量及安装部位汇总如下;二、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由于采购为镀锌钢板,需在现场加工制作,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明细及安装部位,汇总工程量见下表。






序号





名称





规格





单位





审核工程量





备注









1





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防排烟班组完成工程量





风管安装





平方米





4450





详见附件1









2





地下室部分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





风管安装





平方米





7273.95





详见附件2









风管制作





平方米





7273.95









敲装直管





平方米





3446.55









敲装异性管





平方米





418.67









制作异性管





平方米





2498.71









3





2#、4#、5#楼部分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





风管安装





平方米





864





详见附件3









风管制作





平方米





1623









4





1-3项汇总工程量





风管安装





平方米





12587.95















风管制作





平方米





12343.5









敲装直管





平方米





3446.55









敲装异性管





平方米





418.67









制作异性管





平方米





2498.71





附件1明确列明了各楼层风管安装、常闭电动多页排烟口、电控多页排烟口、风管止回阀、2800常闭/常开防火阀等项目的图纸工程量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原告仅完成了风管安装。附件2、3则详细列明了原告完成安装、制作各规格风管的平方数。原告与被告对于审核说明及附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确认敲装直管、敲装异性管是风管制作的一部分,先完成敲装直管、敲装异性管才能完成风管制作。
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称,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拖欠劳务工工资,劳务工不满集体罢工闹事,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被迫于2018年7月6日垫付劳务工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225570元。此后原告亦未另行安排劳务工进场施工,严重拖延工期,被告现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未提交该邮件的妥投信息,原告否认收到该邮件。
另查,这了查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深合创价鉴(2020)010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造价评估计算书如下:






造价评估计算书









序号





名称





工艺说明





单位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计





备注









1





风管安装





半成品制作、安装且不含风口风阀安装





平方米





4450





26.04





115878





根据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消防工程施工图纸计算图纸工程量,套用《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3(2014机械)》,采用《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36》推荐费率,采用合同签订当期深圳市信息价,测算得出合同价31元内风口风阀安装费占16%,风管安装费占45.2%,半成品风管制作成品占38.8%。半成品风管制作成品在整个制作中按占比55%考虑。 31×(1-16%)=26.04 31×45.2%=14 31×35.8%/55%=21.89









2





风管安装





成品风管安装且不含风口风阀安装





平方米





8137.95





14





113931.33









3





风管制作





风管原材料制作成成品风管





平方米





18707.43





21.89





409505.64









4





合计





 





 





 





 





639314.97





 





本院向原被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后,原告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对该报告第3项提出异议称,评估报告计算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有误,应为14842.21平方米,综合单价应为6.62元(31×38.8%×55%),因此第3项风管制作工程款应为98255.43元。评估公司对被告的异议回复称,公司根据开庭笔录及问题回复资料中的工程量计算(风管制作12587.95平方米、敲装直管3446.55平方米、敲装异性管418.67平方米、制作异性管2498.71平方米),经复核,评估报告中风管制作的工程量无误。被告对风管制作原单价包含的内容理解有误,风管制作原合同单价不含从铁皮制作成半成品风管的价格,只包含从半成品风管制作成成品风管的价格,故原材料制作成成品风管的综合单价应为:原合同价×合同中半成品风管的占比÷半成品风管制作在整个制作中的占比。之后评价公司另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更正了评估计算书中的计算数据:






造价评估计算书









序号





名称





工艺说明





单位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计





备注









1





风管安装





半成品制作、安装且不含风口风阀安装





平方米





4450





26.04





115878





根据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消防工程施工图纸计算图纸工程量,套用《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3(2014机械)》,采用《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36》推荐费率,采用合同签订当期深圳市信息价,测算得出合同价31元内风口风阀安装费占16%,风管安装费占45.2%,半成品风管制作成品占38.8%。半成品风管制作成品在整个制作中按占比55%考虑。 31×(1-16%)=26.04 31×45.2%=14.01 31×38.8%/55%=21.87









2





风管安装





成品风管安装且不含风口风阀安装





平方米





8137.95





14.01





114012.71









3





风管制作





风管原材料制作成成品风管





平方米





18707.43





21.87





409131.49









4





合计





 





 





 





 





639022.20





 





原告预付了评估费24108元。
庭审时,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后,实际仅施工1个月,因被告不支付劳务费,所以至2016年12月23日即未实际施工。工程量表中的风管制作、敲装直管、敲装异性管、制作异性管是被告委托的其他班组没有完成工程量,另行委托原告制作,原告已制作完成,只剩下后续的安装工作。被告称原告施工至2017年1月17日,因原告以不正常的方式索要工资并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后,被告亦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风管安装是完成了装修及制作部分,但没有安装风阀风口,第二个风管制作是包含了第三项、第四项敲装直管、异性管的制作部分,是内部的小工序,这一部分是制作安装,第五项的制作异性管也仅仅是制作没有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风管制作安装等工程,双方陈述的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同,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由双方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员工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
评估公司评估的风管制作的工程量时将敲装直管、异性管及制作异性管合并计入,被告对评估公司项评估的该项工程量及单价均有异议,但如若如被告所述,敲装直管、异性管及制作异性管为风管制作的一部分,不应单独计价,那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时无需将该部分的工程量单独列明,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公司之后中做出的第二份评估报告更正了第一份评估报告的计算错误及笔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639022.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及代付的工程款为38474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273.20元(639022.20-384749),对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劳务工工资及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请求的损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过错,本案的评估费应由双方各承担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27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91元,被告负担3527元;反诉受理费5998元(被告已预交6056.04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减少诉讼请求对应诉讼费58.04元,本院退还被告。评估费24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54元,被告负担1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