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67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咸,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芷晴,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东城南路东升大厦215、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DUF5C。
法定代表人:杨英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咸、黄芷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及认定如下:
一、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承建东莞市锦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后,把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任思强,任思强再把项目过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谭某,谭某再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站立的钢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后原告到东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20日被诊断为:1、肝挫裂伤;2、右侧第8-12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二、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鉴定:2020年12月24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2021年2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0日。
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谭某口头约定报酬按400元/天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1陈述,2019年10月25日,谭某打电话给张某1,让张某1找几个人去工作,400元一天,后张某1介绍了原告、张某2、向友儒去谭某的工地工作。张某1当庭致电137××××9987(经本院核查,该电话号码登记的主体为谭某),并使用免提功能通话,对方称其是谭某,称原告等人的工钱按400元/天计算,已经支付给带班的向友儒,由其几个人按实际出工情况分钱。张某1当庭展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称原告的工作天数为4.5天。张某2陈述,张某2与原告共同在原告受伤的工地工作。整个项目做完就10天时间,张某2工作了10天。张某1是介绍人,工资在张某1处拿,按400元/天计算,老板姓谭。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并称无法向谭某核实原告的报酬情况。
本院认为,谭某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担任木工,原告主张与谭某约定的报酬为400元/天,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证人张某1于出庭作证时与谭某现场通话,谭某确认原告的报酬为400元/天,张某1同时展示其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18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的报酬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及证人关于木工报酬的主张未超出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以400元/天计算21.75天为8700元。
四、工伤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元×9个月=7830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0元×8个月=69600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0元×2个月=174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3060元。
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五、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4、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六、裁决结果: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2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4、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汝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靖文
尹潆莹(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