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寿,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相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和,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陈德寿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城公司)、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款项是由晖城公司收取,不是曾耀强个人收取,曾耀强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陈德寿主张晖城公司、曾耀强、恒强公司、黄翠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独立民事诉讼并不同一、也不冲突。曾耀强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亦不能合并吸收本案各被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裁定驳回陈德寿的起诉,无疑是阻止了陈德寿对自身经济损失的民事救济途径,错误剥夺了陈德寿的民事诉权。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采用的是间接鉴定的方式,客观性不足。本案责任主体除了曾耀强之外的恒强公司、晖城公司、黄翠和均不是刑事犯罪的当事人,陈德寿主张另外三个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与曾耀强是否涉嫌犯罪是不同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八条“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等规定,即便本案所涉款项与曾耀强个人犯罪案件有牵连甚至就算最终被查明是曾耀强个人犯罪范围,陈德寿作为被害人,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包括曾耀强在内的其他各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并不依附于曾耀强个人犯罪案件的独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一审驳回曾耀强起诉,错在没有正确甄别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的相互独立性,严重损害了曾耀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民事权益。一审可以在审理本案中将所发现的有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以协助公安侦查,但不能以此为由将全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应当进行分开审理与实质判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
晖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首先,曾耀强以同一工程为名分别向陈德寿、案外人黄兆锋等人发包工程。其次,晖城公司提供的检材印文与陈德寿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晖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阶段的鉴定采用的样本是晖城公司的备案印章,并非复印件。晖城公司没有授权曾耀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曾耀强也不是晖城公司的股东,晖城公司无需对曾耀强的行为承担责任。再次,陈德寿及黄兆锋等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曾耀强等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之前,同一事实不能分开由人民法院单独审理。(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正确的,不应适用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规定。(三)陈德寿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4000元。
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均未进行答辩。
陈德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晖城公司、曾耀强向陈德寿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58341.67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58341.67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晖城公司、曾耀强向陈德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恒强公司、黄翠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晖城公司、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邓某平、陈某潘、林某萍等人控告曾耀强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报案人发出《立案告知书》,以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陈德寿及(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案的原告张某、(2016)粤0604民初1100号案的原告黄某锋均已一并于该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内容涉及上述各案收付款行为,并均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形式。佛山市公安局现就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被告收取陈德寿及案外人黄某锋、张某等人工程保证金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普通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德寿的起诉。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4000元,由曾耀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德寿诉称其与晖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已向晖城公司、曾耀强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并提供了加盖有“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建筑承包意向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经过司法鉴定,上述《建筑承包意向书》、《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公章印文并非是以晖城公司的公章盖印形成;对于陈德寿所称的已付保证金1000000元,陈德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予晖城公司。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陈德寿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德寿在本案中请求曾耀强与晖城公司、恒强公司、黄翠和共同向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建筑承包意向书》上有“曾耀强”的签名,陈德寿陈述该合同上的“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公章印文是曾耀强加盖,而曾耀强以签订合同形式收取陈德寿钱款的行为,亦曾发生于曾耀强与案外人之间,多名案外人已就曾耀强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以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陈德寿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德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建须
审 判 员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原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