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5432号
原告:吕注斌,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芬,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1号8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23194552XD。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耀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曾镇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注斌与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城公司”)、曾耀强、曾镇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雅、吴少芬,被告晖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被告曾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11677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31日为11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曾镇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曾耀强。曾耀强、曾镇强是被告晖城公司实际股东及控制人,晖城公司是佛山市恒凯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原告经与曾耀强、曾镇强洽谈达成共识,原告履约向曾耀强缴纳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曾耀强、曾镇强将晖城公司承包的佛山市恒凯大厦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委托其妹妹吕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曾耀强转账1000000元,作为恒凯大厦项目施工保证金,当天曾镇强代曾耀强签发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保证金。曾耀强、曾镇强于2015年5月初履行承诺安排晖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恒凯大厦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后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进场施工。2016年1月26日,佛山市恒凯房地产开发公司、晖城公司以及原告签订三方《工程结算协议书》,协商解除三方之间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佛山市恒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其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但是三被告拒不返还。三被告长期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晖城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曾耀强、曾镇强也并非我方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他们是否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是否事后返还,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耀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镇强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曾镇强、曾耀强及晖城公司共同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1167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曾耀强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也未曾收取过原告任何财物。原告、晖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晖城公司、佛山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曾镇强都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事宜。曾镇强并非晖城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财务情况也是不清楚,并没有在本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保证金收据,曾镇强也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这一事实曾发生过,至于该笔款项有无返还,曾镇强并不知情。原告在曾耀强出事后才找曾镇强签名确认,并非曾镇强当场出具的收据,曾镇强出于好心,愿意为原告曾经支付的这笔保证金作为证明人,但不能证明曾镇强是实际的持有人,原告要求曾镇强返还该笔款项,显失公平,不符合情理。原告是曾镇强村里的兄弟,在曾耀强出事后,找曾镇强来证明其曾经支付过1000000元到曾耀强的账户,曾镇强只是作为证明人,其他的不知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晖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被告曾耀强、曾镇强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银行转账记录;3、收据;4、代付款确认书;5、吕某身份信息;6、建设施工承包补充合同;7、工程结算协议书。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
被告晖城公司、曾耀强、曾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证据3,由于缺乏有力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原告与晖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凯大厦,建设地点:江湾立交佛山大道东侧,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约5875.78平方米。工期:21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验收合格,承包单价约1300元/平方米;合同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约为7638514元整含税。
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吕某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曾耀强账户。
2016年1月26日,佛山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晖城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乙方与甲方就位于石紫村佛山大道东侧恒凯大厦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等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建上述工程,双方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乙方承建上述工程后,与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丙方施工。三方一致确认,解除上述所有工程有关的合同关系,同意上述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总共为250万元。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4年之后,被告曾耀强、曾镇强将股份转让给陈泽恩,陈泽恩是曾耀强的侄子,只是代为持股。从2014年8月份开始,曾耀强不是被告晖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曾镇强则从来都不是晖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当时签结算协议书的时候,晖城公司就说对保证金不清楚,然后原告也没有办法去核实曾耀强到底有没有将保证金给晖城公司。被告晖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司将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只收取5%的管理费,没有理由也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收取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曾耀强、曾镇强在原告与被告晖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系晖城公司股东或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晖城公司实际收取原告所称的工程保证金,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晖城公司曾对所谓保证金进行约定。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虽然注明收据所涉款项系恒凯大厦工程保证金,但上面并未注明系由哪一方收取,经手人处亦只是注明“证明曾镇强”,并且原告只是提供收据的复写件且系第二联顾客联,因此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的性质属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并无证据证明曾耀强、曾镇强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转账给曾耀强的款项即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故原告以上述法律关系主张各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注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25元,由原告吕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裕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