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604民初992号
原告:吴瑞栋,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27号2座2层08-14H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3384981T。
法定代表人:梁新权。
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1号8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23194552XD。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瑞栋诉被告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信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强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定金协议》;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查,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强公司签订《工程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强公司委托原告承建“佛山恒强凤林广场综合体项目住宅1、4、5、8#楼”。协议约定有:该项目工程定金为500万元,被告恒强公司保证收到定金后5个月内达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开工条件;原告按照承包合同条款在5个月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进行基础施工后的10天内,被告恒强公司无息退还定金500万元给原告。协议落款处发包人栏加盖被告恒强公司公章并由曾耀强签名,原告在承包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2月4日和5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晖城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00万元款项。根据曾耀强的指示,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开具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NO.778506和NO.778507,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收据上加盖伪造的晖城公司公章。
另查,原告上述款项到达被告晖城公司账户当日即被转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吴瑞栋工程保证金并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行为人具有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瑞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起诉时预交的受理费23851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潘明珠
陈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