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
原告:张毅,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见友、周泳滨,均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相波。
被告:曾耀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黄翠和,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张毅诉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晖城公司)、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翠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邵静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晖城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晖城公司将恒强凤林广场综合体项目住宅1、4、5、8#楼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原告按照被告晖城公司要求已支付300万元定金给被告晖城公司,并由被告晖城公司开具定金收据。后被告晖城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履行前述合同,并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曾耀强分别系被告晖城公司、被告恒强公司股东,系被告恒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被告黄翠和系被告曾耀强的配偶,被告晖城公司收取原告的工程定金300万元,同时系被告曾耀强的受益行为,且发生在被告曾耀强与被告黄翠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翠和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立案之日,对前述约定,四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3200元(以6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金和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案外人邓兆平、陈成潘、林善萍等人控告曾耀强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报案人发出《立案告知书》,以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原告及另案(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案原告陈德寿、(2016)粤0604民初1100号案原告黄兆锋均已一并于该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内容涉及上述各案收付款行为,并均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形式。佛山市公安局现就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认为,相关被告收取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黄兆锋、陈德寿等人工程保证金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普通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毅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幼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