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
原告:陈德寿,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耀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相波。
被告:黄翠和,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陈德寿诉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晖城公司)、曾耀强、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强公司)、黄翠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翠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邵静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晖城公司、曾耀强作为发包方,就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五峰路南侧槎湾路东侧地块的“恒强风林广场综合体”工程承包事宜达成意向,并就该工程承包相关事宜签署《建筑承包意向书》。各方签订《建筑承包意向书》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晖城公司、被告曾耀强公账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晖城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晖城公司及曾耀强洽谈相关事宜,但未果。另,被告恒强公司是前述工程的开发商,也是被告晖城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曾耀强同时持有被告晖城公司及被告恒强公司的股份,且是两家公司的主要实际控制人。被告黄翠和系被告曾耀强的配偶,被告曾耀强在本案中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翠和应当对本案被告曾耀强所应承担的债务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述《建设承包意向书》签订时间已超三个月,而各被告仍未有任何与原告洽谈正式合同的诚意及交付施工场地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晖城公司、被告曾耀强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该利息金额为58341.67元);2、被告晖城公司、被告曾耀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恒强公司、被告黄翠和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案外人邓兆平、陈成潘、林善萍等人控告曾耀强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报案人发出《立案告知书》,以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原告及另案(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案原告张毅、(2016)粤0604民初1100号案原告黄兆锋均已一并于该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内容涉及上述各案收付款行为,并均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形式。佛山市公安局现就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认为,相关被告收取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黄兆锋、张毅等人工程保证金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普通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寿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幼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