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见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1号8楼之三,组织机构代码23194552-X。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31号弼东大厦8楼之二,注册号440101000181438。
法定代表人:孙相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耀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和,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城公司)、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侦查机关已就本案立案侦查为由,驳回张毅的起诉是错误的。(一)本案起诉的主体与侦查机关侦查立案主体并不一致。张毅主张晖城公司为收取张毅款项的实际收款人,而侦查机关并未将晖城公司列为涉嫌犯罪的侦查对象,一审法院应该审查晖城公司是否存在责任并作出判决,不应驳回张毅的起诉。(二)晖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张毅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单位应当对其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张毅的起诉,使晖城公司逃避了民事责任,令张毅失去了民事诉讼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司相关人员对外签订合同,令相对人受有损失,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四)本案先进行民事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更能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事实清楚,相关民事主体责任明确,无论曾耀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因晖城公司并非刑事主体,希望法院能够对本案进行审理。(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但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曾耀强已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相关当事人承担。(七)依据民事诉讼法精神,只有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才可以驳回起诉,但本案并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
晖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首先,曾耀强以同一工程为名分别向张毅、案外人黄兆锋等人发包工程。其次,晖城公司提供的检材印文与张毅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晖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再次,张毅及黄兆锋等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曾耀强等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之前,同一事实不能分开由人民法院单独审理。(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正确的,不应适用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规定。(三)张毅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39646元。
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均未进行答辩。
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晖城公司、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向张毅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晖城公司、恒强公司、曾耀强、黄翠和向张毅支付逾期利息(以6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和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2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邓兆平、陈成潘、林善萍等人控告曾耀强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报案人发出《立案告知书》,以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张毅及(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案的原告陈德寿、(2016)粤0604民初1100号案的原告黄兆锋均已一并于该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内容涉及上述各案收付款行为,并均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形式。佛山市公安局现就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被告收取张毅及案外人黄兆锋、陈德寿等人工程保证金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普通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毅的起诉。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9646元,由曾耀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毅陈述其已付定金300万元的具体支付情况为: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7日分别从张毅账户向曾耀强账户转账125万元、35万元、35万元;2015年2月7日从案外人刘世良账户向曾耀强账户转账65万元;2015年1月17日从张毅账户转账40万元至721160406463账号,目前不能确定该收款账号的户名,可能是曾耀强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毅诉称其与晖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已向晖城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并提供了加盖有“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经过司法鉴定,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所加盖的“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公章印文并非是以晖城公司的公章盖印形成;对于张毅所称的已付定金300万元,张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予晖城公司。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毅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张毅在本案中请求曾耀强与晖城公司、恒强公司、黄翠和共同向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有“曾耀强”的签名,张毅陈述该合同上的“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公章印文是曾耀强加盖;张毅所主张的已付定金300万元中至少有260万元进入了曾耀强的个人账户,而曾耀强以签订合同形式收取张毅钱款的行为,亦曾发生于曾耀强与案外人之间,多名案外人已就曾耀强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以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张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