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1738507.5元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诉请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诉请被告恒强公司及被告大沙经济联合社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晖城公司辩称2014年6月1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故合同未生效。因前述合同已由原告与被告晖城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且合同并未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前述合同已生效。被告晖城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对账后两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晖城公司支付欠款,故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陆续向被告晖城公司供应混凝土商品,期间产生的所有的货款应视为一个整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双方的对账行为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案涉的几次对账中可见,最后的一次供货时间系2015年6月29日,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系2015年9月25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两年,故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起诉被告晖城公司支付货款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1738507.5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被告晖城公司对标为“恒强大沙工地”的两份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工程结算表中被告所欠款项共为171195元。其次,被告晖城公司对2015年初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标为“佛山凯旋国际综合体项目”的四份销售明细结算表(所对应的货款共为1567312.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工程已由被告晖城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其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与被告晖城公司无关。但被告晖城公司不仅在2015年初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甲方盖章处盖章确认,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被告晖城公司还在标为“佛山凯旋国际综合体项目”的四份销售明细结算表中盖章确认对账内容,该项目的付款主体亦为被告晖城公司,故被告晖城公司应对标为“佛山凯旋国际综合体项目”的销售明细结算表所对应的款项1567312.5元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自认被告曾以现金形式支付过款项685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所付款项应先支付违约金,故该6855元应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晖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31652.5元,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一)2014年6月1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2014年6月1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款项,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的0.1%的违约金。前述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项(2014年6月为6400元,2014年7月为57330元,2014年8月为20435元,2014年10月为760元,2014年11月为33940元,2014年12月为6120元,2015年1月为34250元,2015年3月为1340元,2015年5月为10620元,共171195元),因被告均逾期未付,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从对应的下一个月的20日起支付违约金。另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已支付了6855元货款,该货款本金应从2014年6月和7月应付货款中扣减,对应的违约金本金亦应扣减。经本院核实,前述164340元货款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98782.4元,被告应予支付。另被告应支付以1643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初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以1567312.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5年初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地下室基坑支护完成后20天内付清该阶段工程对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逾期未付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款项的0.5%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已停工,按合同约定在地下室基坑支护完成后20天内付清货款已不能客观实现,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已客观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对账确认货款后,双方又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确认相同的对账内容,可见经过了两个多月,双方已未再进行买卖交易。则本院酌定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即2015年9月25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对于2015年初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1567312.5元,应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另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以156731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625880.1元)。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724662.5元并支付以173165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即使要承担违约金,根据2014年6月1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提前解除了合同,只能向晖城公司收取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不能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向晖城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请求与被告晖城公司解除合同,现原告选择适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晖城公司的辩解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恒强公司及被告大沙经济联合社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晖城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晖城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强公司及大沙经济联合社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