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04民初69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1号8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23194552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日成诉被告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82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为8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称与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强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施工地为位于**的恒强广场项目,在被告与原告洽谈分包事宜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称收到保证金后立即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和2月10日分别支付200万元和300万元至被告账户(通过原告的南海农商银行丹灶支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在南海某银行账户),被告均以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来原告发现该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总包资格。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退款。
经查:2015年2月3日,晖城公司与广东恒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佛山市恒强凤林广场综合体公建1#2#楼工程发包给晖城公司承建,并约定工程内容为按工程设计图纸(含基础工程、主体土建、装饰装修、防雷、防水工程、铝合金门窗、给排水等)进行总承包施工。原告张日成在承包人处签名确认,同时承包人处加盖晖城公司公章,恒强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恒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委托案外人茂名市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晖城公司兴业银行账号为32×××41的账户转入20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其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晖城公司兴业银行账号为32×××41的账户转入30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
2015年4月3日,晖城公司与广东恒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佛山市恒强凤林广场综合体公建1#2#楼工程发包给晖城公司承建,案外人***[另案起诉(2016)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在晖城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在恒强公司落款处签名。后案外人***与晖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佛山市恒强凤林广场综合体公建1#、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按工程设计图纸(含基础工程、主体土建、装饰装修、防雷、防水工程、铝合金门窗、给排水等)进行总承包施工。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向晖城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
2015年4月15日,曾耀强以晖城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另案起诉(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签订《建筑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将恒强凤林广场综合体公建1#、公建2#、裙房1#工程发包给***承建,工程范围:按本工程设计图纸(含桩基础、主体土建、装饰装修、防雷、消防工程、防水工程、铝合金门窗、给排水等进行总承包施工),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向晖城公司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经核实,2016年,案外人***、***及其他多名案外人就曾耀强、晖城公司、广东恒强公司、佛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会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会市德保金属有限公司等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等事宜向佛山市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7月21日,佛山市公安机关向报案人发出《立案告知书》,告知报案人就曾耀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案外人***、***等人工程保证金具有意图诈骗钱财的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佛山市公安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日成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的26288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书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肖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