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1号8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23194552XD。
法定代表人:陈泽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徽玲,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琦芳,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晖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林、肖徽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立云、严琦芳,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晖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海区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170号民事判决;2.立即解除在南海区法院(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号案件中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委会罗洞二队仓库内建筑材料的查封;3.确认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委会罗洞二队仓库内的建筑材料为晖城公司所有;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委会罗洞二队仓库内的建筑材料(以下简称涉案建筑材料)实际归晖城公司所有,并非***的财产,因此法院的查封不当。在执行阶段,晖城公司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晖城公司的异议。晖城公司不服裁定结果,认为裁定结果错误,主要理由有:1.查封的涉案建筑材料是晖城公司购买的所得财产。晖城公司的创办者曾耀强于2010年开始向***承租了案涉的位于罗洞二队仓库,后将该仓库交由晖城公司用于存放建筑材料使用至今。2015年11月5日,法院以(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号案查封了晖城公司存放于上述仓库内的涉案建筑材料,理由是认为仓库内的物品是***所有。晖城公司认为法院对仓库内物品的查封措施是错误的。晖城公司已多次向公安部门等递交证据材料证实仓库内物品属于晖城公司所有。裁定书以晖城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仓库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建筑材料存放在***所有的罗洞二队仓库的原因为由驳回晖城公司的异议理据不充分。2.晖城公司与***就仓库的使用问题有纠纷,不排除***意图伙同***等人欲通过法院出具法律文书,以达到夺取晖城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2015年6月起晖城公司与***不断就仓库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期间村委会、公安机关等部门为平息纷争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要求双方提供仓库内物品的购买单据等材料证实仓库的使用人及货物权属人。晖城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购货单、水电费单等证实该仓库一直由晖城公司使用,仓库内的货物为晖城公司所有。相反,***一直未能向有关部门提供任何单据来证实其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裁定书仅以该仓库系***所建,该仓库附着土地使用权为***承租认定***对该仓库享有实际使用支配的权利,并认定涉案建筑材料属***所有为由驳回晖城公司的异议理据不充分。3.法院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查封仓库内的建筑材料,严重侵犯了晖城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11月5日,法院前往上述仓库进行查封时,晖城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已向法院告知仓库内的货物并非***所有,晖城公司认为必须提请法院严格审查***与***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辨清仓库内货物的权属人。但法院却在未处理晖城公司工作人员的异议的情况下对仓库实施了查封手续,严重侵犯了晖城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粤0605民初10170号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出示证据一用以证明叶时欢与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然而,2016年10月27日,晖城公司找到黄某本人近日确认,黄某否认其与叶时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出示证据一扭曲事实,瞒骗法院。***出示证据二、三、四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晖城公司不予确认。***出示证据五中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二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罗二经济社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8月4日,该时间段仓库的使用人或货物权属人还存在争议,罗二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的材料证明仓库是由***所建,与事实不符,不排除***与罗二经济社存在利益关系。***对地上所盖建筑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其所建,而仓库的形成必然产生大量证据,所以***不是仓库的承建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二村小组)的证明是***事后补充制作的,该证明不属实。***出示的证据六是***事后补充制作的,晖城公司不予确认。***出示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晖城公司不予确认。佛山市南海区泓光建材经营部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显然与涉案建筑材料无关。请法院依法严格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委会罗洞二队仓库所占土地属罗二经济社所有,***从2007年1月16日开始向罗二经济社租赁该土地,租赁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相关的管理费一直由***缴纳给该经济社。***承租土地后出资兴建了仓库,出租方亦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该仓库一直由***使用至今。晖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仓库与其有关,更无证据证明仓库内涉案建筑材料归其所有。***对***负有债务尚未执行,执行法院查封涉案建筑材料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晖城公司滥用权力提出无理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南海区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170号民事判决的处理,请求驳回晖城公司上诉请求,尽快执行相关财产清偿债务。
晖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对南海区法院(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号案中对涉案建筑材料的查封;2.确认涉案建筑材料为晖城公司所有;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号]的过程中,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房产。据此,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存放在狮山罗二村仓库的建筑材料一批(详见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查封清单》,以下简称涉案查封物)。案外人晖城公司以其是涉案查封物的权属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10号案立案审查。2015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0元予***,并承担该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8420元。2016年1月6日,该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181号],执行依据为该院(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晖城公司以其是涉案查封物的权属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6)粤0605执异75号案立案审查。2016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晖城公司的异议。同日,该院作出(2016)粤06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以该院已立案审查晖城公司在该院查封的涉案建筑材料提出的异议,故不应在该案中对晖城公司提出的同样异议请求进行重复审查为由,裁定驳回晖城公司的异议申请。晖城公司不服该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名)“土地岗”地段的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二经济社),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7年1月16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二村小组)签订《罗二村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向罗二村小组承租土地岗土地,面积8.5亩,期限由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共计30年;罗二村小组只提供8.5亩土地给***,***在办厂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及一切费用与罗二村小组无关;罗二村小组租给***的土地遇到国家或政府征用或公路扩建时,双方必须终止合同,征地补偿归罗二村小组所有,设备及建筑补偿归***所有等条款。2015年8月4日,罗二经济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租用我罗二经济社土地岗土地,面积8.5亩,租赁年限30年(由2007年1月1日期至2036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由承租者***所建,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晖城公司对涉案建筑材料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属及是否应停止对涉案建筑材料的执行。对此,分析如下:一、***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建筑材料的存放仓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承租取得,而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结合作为涉案仓库所在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罗二经济社出具的内容为“***承租的土地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为***所建”的《证明》,以及***与罗二村小组签订的《罗二村租用土地合同》中关于“土地被征用时建筑补偿归***所有”的约定内容,足以证明涉案仓库是***所建。因此,***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仓库享有实际使用支配的权利,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院认定存放在涉案仓库的涉案建筑材料属***所有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妥,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本案中,晖城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仓库是晖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耀强于2010年开始向***承租,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又主张涉案仓库是晖城公司承建,但晖城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仓库是晖城公司承建,也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曾耀强是晖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曾耀强向***承租涉案仓库或仓库所在土地给晖城公司使用等主张,而***对晖城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明确予以否认,故晖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晖城公司对涉案仓库具备占有使用的权利,即晖城公司未能证明其认为享有权属的涉案查封物存放在涉案仓库的原因。2.晖城公司主张涉案仓库中存放的查封物是晖城公司购买,但晖城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七只能反映其记载的建筑材料曾被购买,不能证明这些材料在购买后存放在涉案仓库,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的购买价款是由晖城公司支付,故晖城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同样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分析,晖城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推翻涉案建筑材料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故晖城公司请求确认其是涉案建筑材料的权属人及停止对涉案建筑材料的执行,均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晖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晖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晖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佛山市禅城区科乐检材经营部经营者曾某出具的确认书(原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2.四会市德保金属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3.佛山市耀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原件)2份(票号分别为:18164958、13962999;收款人一栏以签字笔注明为叶时欢,用途一栏以铅笔注明为仓租);
5.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及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出院记录(原件)4份;
6.中国南方电网办理业务须知(复印件)1份。
上诉人晖城公司申请证人曾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称,其出具的两份确认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曾代弟弟曾耀强经营的晖城公司交纳了仓库租金,有票号为18164958、13962999的支票存根予以佐证。但由于没有参与经营,故曾某并不清楚仓库的具体位置。
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其曾是晖城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离职。黄某在职期间,晖城公司租赁仓库的水费由其代为缴纳,其离职后,水费仍从黄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扣缴,但费用均由晖城公司负担。其与***、叶时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有生意往来。作证过程中,黄某提供相关银行存折(原件)1份。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晖城公司提供证据1、2、3中三份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仓租”两字是用铅笔写上去的,应该是后来加上去的。曾某的丈夫与***、叶时欢之间存在巨额的民间借贷关系,该两张支票反映的款项是曾某归还相关借款利息的凭证,并不是仓租。***与晖城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晖城公司也没有办法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所以即使支票存根上写着仓租,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人曾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曾某与晖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耀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另外,曾某的证言本身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其并不清楚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听证会上陈述的代交仓租的时间也与支票存根的时间不一致,其连受委托的具体情况以及佛山市禅城区科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情况都不清楚。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与晖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耀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另外,证人黄某提供的存折与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而且全年仅支出水费几千元有违常理。证人黄某虽然不承认与***、叶时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承认收过叶时欢的相关款项,并且陈述与叶时欢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所以存折上支出水费的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黄某代晖城公司交纳水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晖城公司提供证据1-3、5、6均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用黑色碳素墨水笔书写,以防涂改和方便保存,而证据4中出现两种不同笔迹,其中一种是铅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不清楚实际情况,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电子收据(原件)2份;
2.增值税电子发票(原件)5份;
3.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
经质证,上诉人晖城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晖城公司向***转租土地并未到罗二村小组办理备案,所以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仍然以***名义缴纳,但实际上前述费用全是晖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给***,***再向罗二村小组缴纳的。
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晖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时对于受谁委托交租、交什么地方的租、交租时间、交租凭证如何形成等情况均无法完整、清晰地表述,且上诉人晖城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确认书以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证据2、3中的确认书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晖城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证据4是支票存根,但内容分别以签字笔和铅笔填写,且上诉人晖城公司亦承认两种笔迹形成时间有先后之分,而证人曾某在出庭作证时对该两笔款项的形成时间又有矛盾的表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他提供的存折,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说明黄某交纳了涉案仓库的水费,但是由于黄某与叶时欢存在资金往来,且其无法提供受晖城公司委托付款的凭证,故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受晖城公司委托代为交纳涉案仓库水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中受晖城公司委托付款的陈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均与涉案仓库或土地有关,且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晖城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扣缴水费账户以及账号为62×××98、62×××53、62×××95、62×××6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情况。本院认为晖城公司申请调取的前述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晖城公司对涉案建筑材料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晖城公司作为案外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一、晖城公司能否直接证明其对涉案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晖城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的建筑材料存放地点并非涉案仓库,支付相关款项的主体也并非晖城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交付”方式原始取得涉案建筑材料的所有权。
二、晖城公司能否通过“占有推定”方式证明其对涉案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
民法上的“占有推定”在动产的运用是指,动产占有可以作为公示手段,用来推定该动产的真实物权状态,即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运用“占有推定”确定动产所有权的大前提是对动产有权占有。晖城公司主张其从***处转承租了罗二经济社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洞村罗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名)“土地岗”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并出资建设了存放涉案建筑材料的涉案仓库,故其是涉案建筑材料的合法占有人。然而,晖城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就前述土地达成了租赁合意,也没有提供晖城公司直接向***交纳租金的凭证,甚至连租赁起算时间、租赁期限、年租金数额都无法准确表述,且***明确否认与晖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晖城公司主张其向***转承租前述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晖城公司虽然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凭证,但单据上记载的工程地点、购买主体并未直接指向前述土地和晖城公司,可见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晖城公司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并实际兴建涉案仓库,即晖城公司无法证明其以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了物权。为证明晖城公司合法占有涉案仓库,晖城公司还提供证人证言、支票存根等凭证证明其交纳了仓租和水电费,但前述证据均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详见本院对证据认证部分的分析),无法直接予以采信;而在晖城公司与***不存在合法租赁关系或晖城公司未合法建造涉案仓库的情形下,晖城公司使用涉案仓库的行为本身就缺乏依据,不可能得出晖城公司合法占有涉案仓库的结论。由于上诉人晖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仓库的合法占有人,故其不具备运用“占有推定”方式确定其对涉案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其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晖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建筑材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晖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