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5704号
原告:广州市合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巧冬,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升中路9-11号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曾炜良。
原告广州市合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与被告熊巧冬、被告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熊巧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旸,被告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炜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3、判决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774652.08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城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城光公司承建广州合昌商务中心大楼工程;2014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熊巧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前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由被告熊巧冬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合同物流园内的“合昌商务中心建设施工工程”,同时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室、主体、框架、砖砌、装饰等工程及其他从施工准备到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所需付出的一切工作和机具设备;双方还约定工程计量单位为固定综合单价245元一平方,工程总价合计8500000元,总工期为256天。被告熊巧冬通过挂靠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城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熊巧冬。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巧冬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被告熊巧冬在施工期间一直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工程,但我公司均按时结清进度款。截至2015年7月2日,我公司已支付被告熊巧冬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占工程总价款的82.35%,而施工工程仅完成了70%。除此之外,被告熊巧冬还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煽动工人在工地门口闹事,致使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不得已向被告熊巧冬预支工程款400000元,被告熊巧冬在收到预支进度款后第三天携款逃跑,未向工人发放一分钱。同年9月24日、10月20日,我公司在白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和见证下,再一次预支工程款垫付施工工人工资共计374652.08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3点的约定,被告熊巧冬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工程,且恶意携款逃跑,我公司有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结算工程款,即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的50%,计3500000元。同时,施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熊巧冬负责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劳保、福利、保险等,被告熊巧冬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我公司预支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因此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熊巧冬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774652.08元。
被告熊巧冬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我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具有相关企业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合同的14条第三点要求我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原告是按照工程进度向我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对工程量的认可,不存在未按进度完成工程的情况。二、双方2015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对我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继续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给我方。2015年7月2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我支付的400000元系工程款,在我完成全部工程的排栅拆除及清理工作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800000元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支付129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74652.08元,剩余920000元已由我在家属的协助下向工人支付,该工人工资总金额及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已经在(2017)粤0111刑初1745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和确认,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返还垫付工资774652.08元。
被告城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熊巧冬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合昌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和被告熊巧冬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熊巧冬挂靠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合昌公司(甲方)与被告城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合昌商务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地块,在该地块兴建一栋框架结构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约13800平方米,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或委托人负责承建,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13元,工期为2014年4月8日进场,于2015年3月8日前竣工验收;乙方进场前甲方完成场地三通一平,办妥政府部门的报批建手续,提供正规建筑施工图纸,甲方及时提供建筑经费,按图纸框架总造价分期向乙方支,进场时支付10%,至正负零时支付20%,主体封顶时支付40%,拆除排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全部尾款;乙方按图纸施工等等。合同签章处有原告合昌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伟武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被告城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曾炜良的签名及被告熊巧冬的签名。
2014年5月1日,原告合昌公司(甲方)与被告熊巧冬(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昌商务中心建设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合昌物流园内,工程内容:地下室、主体、框架、砖砌、装饰等施工工程及其他从施工准备至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需付出的一切工作和机具设备(详见附件1);承包方式:本合同工程项目采用包人工费、包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管理、包工人食宿、包风险等综合承包方式;工各造价:本合同工程计量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1、按每层已包基础地下室防雷焊接由一至顶层实际面积,计量面积平方米;2、每层平面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245元;付款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工程量报单请款,但乙方必须按其制定并经甲方同意的每周施工进度计划完成节点项目,次月25日前,按乙方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乙方若连续两周达不到进度计划要求,甲方有权不予结算,第三周继续完成不了进度计划节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服从并无条件退场,退场后7天内结算实际工作量50%给乙方,余款不再支付给乙方;施工期为256天自然日;乙方不管任何原因在施工中途自动退场,经检查已完工工程量达到合格,则只按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工程款,余款不再支付给乙方,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进度,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额1%的违约金,经甲方要求后,如在三天内仍无法完成进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乙方进行退场处理,工程款按乙方实际已完工作量50%进行结算,余款不再支付给乙方,乙方所交保证金不退还等等。合同附件2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保修范围、保修责任、保修金的支付和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保修书中乙方一栏为熊巧冬,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合昌公司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城光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熊巧冬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巧冬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2015年7月3日停工。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合昌公司支付被告熊巧冬地下室、1-9楼、封顶、砌砖、主体工程完工、批荡、外墙装修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合昌公司(甲方)与被告熊巧冬(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要件。一、2015年7月2日前,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展实际情况和付款申请,在乙方完成公寓四层以上外排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人工费)400000元,乙方就此承诺认真组织后期未尽施工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二、7月10日前拆除2个升降机口排栅,完成外墙贴砖和外墙清洗,甲方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人工费)600000元;三、7月14日前拆除所有排栅(三至一层)并清理现场排杆和钢管,经甲方项目部确认,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人工费)200000元;四、8月30日前完成天面防水、公寓卫生间防水、另2个升降机口排栅并保证3个月内完成收尾工程和清场,经甲乙双方对质量验收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总结算,按照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满,甲乙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等等。原告合昌公司与被告熊巧冬于同日签署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7月1日止总进度款7400000元,呈请项目部批示,下有被告熊巧冬的签名,原告合昌公司工作人员批示:建议拆完四层以上外排架后支付此项工程款400000元。次日,原告合昌公司支付被告熊巧冬上述400000元款项。2015年9月24日,原告合昌公司垫付了工人冯福平工资242192.35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合昌公司垫付了工人李继光工资132459.73元,双方约定分包单位全体工人一致同意将工资债权转移给垫付方,由垫付方通过法律途径向总承包人熊巧冬追讨。
审理中,被告熊巧冬确认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5年7月3日工程停工并逃匿,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同意返还原告合昌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74652.08元。原、被告确认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即为原告合昌公司与被告熊巧冬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熊巧冬陈述与被告城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乙方盖章处被告城光公司印章如何加盖上去的;被告城光公司确认2014年4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签章处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加盖的印章,否认2014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乙方盖章处加盖的被告城光公司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原告申请对2014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乙方签章处“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2014年4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签章处“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一致性及2014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乙方签章处“熊巧冬”字迹与“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2014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乙方签章处“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2014年4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签章处“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2014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乙方签章处“熊巧冬”字迹与“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先后形成时间顺序是先有签名,后有印章。
审理中,原、被告就2015年7月2日原告合昌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垫付工人工资发生争议,原告合昌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由原告合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武出具,内容为:被告熊巧冬在2015年春节前挥霍工程进度款后,煽动建筑工人全面停工,围堵合昌物流园大门,在镇政府维稳中心闹事,胁迫合昌公司原告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合昌公司被迫支付7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熊巧冬再次煽动工人围堵合昌物流园中心,在米龙村第五经济联合社的协调和见证下,逼迫原告合昌公司预付400000元,被告熊巧冬在2015年7月1日收取400000元后仅支付一小部分工人工资,于7月3日卷款逃逸,被告熊巧冬逃逸后,工人们分别于2015年7月中旬、9月10日三次聚众围堵原告公司、太和镇政府、白云区政府,经各方协调,要求原告合昌公司再次代被告熊巧冬垫付工人工资374652.08元。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均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付款记录、收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结算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熊巧冬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合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原告合昌公司、被告城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原告合昌公司、被告熊巧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一致,工程范围、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均不一致,是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虽有被告城光公司的印章,但只能证实被告城光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义务,现被告熊巧冬、城光公司均否认挂靠关系,原告合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熊巧冬与被告城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使被告熊巧冬与被告城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合昌公司与被告熊巧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是无效合同,故原告合昌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昌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被告熊巧冬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工程为由要求被告熊巧冬与被告城光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的50%即35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昌公司主张被告熊巧冬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鉴于被告熊巧冬同意在本案中支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合昌公司已实际垫付工人工资,并取得向被告熊巧冬追讨的权利,故被告熊巧冬应返还原告合昌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74652.08元。
对于原告合昌公司主张2015年7月2日支付的400000元为工人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为工程进度款(含人工费),《工程款支付证书》亦明确400000元为工程款,原告合昌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7月1日不得已向被告熊巧冬预支工程款400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合昌公司2015年7月2日支付被告熊巧冬的400000元实为预付的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故原告合昌公司主张被告熊巧冬返还该400000元工人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熊巧冬返还广州市合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74652.08元;
二、驳回广州市合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7.2元,由熊巧冬负担69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广州市合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077.42元,鉴定费7540元,由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州市合昌物流有限公司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昕
审判员 许燕娜
审判员 江秀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