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罗x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城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不能验收合格的违约金870000元、赔偿因其违约损失227716.67元;二、改判城光公司立即对综合楼漏水、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地下管道堵塞积水问题进行修复。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竣工验收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合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此可见,规划验收等专项验收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件和程序,未进行专项验收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本案中,虽然五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但是涉案工程因坐标和四至关系不符合规划验线,至今无法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划验收,无法取得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因此《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二)《放线测量报告》足以推翻《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规定“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应提供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按照该规定,规划验收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和程序。在本案中,《竣工分部验收报告》是在涉案工程没有通过有关部门规划验收的情况下签署的,且签署后经第三方勘查检验机构作出的《放线测量报告》足以证明,城光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坐标和四至关系均与设计不符,即五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也不符合有关部门规划验收条件,是错误的。原判决一方面对金海公司提供的《放线测量报告》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但另一方面,原判决在对异议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又回避了该关键证据,认为金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竣工分收报告》并认定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显然,原判决对此存在认定错误。(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全部法定项目均验收合格,不仅包括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而且包括规划、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作出的(2009)民监他字第7号答复,房屋验收的范围,应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交付的房屋除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还需在规划、消防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亦不存在影响使用的障碍,否则不具备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由此可见,建设单位组织其他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一个基本条件,除此之外,建设工程还应通过有关部门的规划等专项验收。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仅涉及涉案工程主体质量的验收,没有包括规划等专项验收在内,专项验收另外由主管部门进行,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有关部门的规划验收,无法取得规划条件核实通知书。因此,仅凭《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规定,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专项验收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能否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备案和产权证的办理。金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光公司承建,最终目的是要涉案工程得以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备案,从而办理涉案工程的产权证。仅有涉案工程的主体质量验收,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规划验收,根本无法通过验收备案,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将竣工验收合格理解为仅限于主体质量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目的,给金海公司造成无法办理产权证的严重后果。3.《放线测量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因城光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导致涉案工程不符合规划验线条件,无法通过规划验收的过错在于城光公司。如果将竣工验收合格理解为仅限于主体质量验收合格,无异于鼓励不诚信的行为,同时使城光公司从其违法违约的过错行为中获利。综上,金海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xx础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城光公司对工程目的是获得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厂房,并且顺利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核,顺利办理产权证书。基于城光公司所交付的工程并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致使金海公司无法通过规划验收且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城光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0元。
二、城光公司仅向金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验收不合格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金海公司的损失。一方面,城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海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包括因工程逾期竣工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监理费60000元;因逾期竣工导致原厂房租赁期限延期而产生的租金117716.67元以及无法退还的押金50000元;以及因不符合规划验线要求、无法验收合格需要重新办理防雷验收报告、供电验收报告等验收文件的费用等费用。另一方面,城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更给金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间接损失,包括因工程未能按期投入使用,扰乱了金海公司的正常生产安排,金海公司所接下的订单无法按时完成;因无法通过验收办理产权登记,造成了金海公司无法通过以不动产权办理贷款,金海公司的资金链出现问题。
三、在保修期内,城光公司应当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返修。施工合同中明确,城光公司包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金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证据,并且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城光公司对金海公司所主张的包括漏水、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及其导致的地下管道堵塞等事实亦予以认可。对于出现的种种质量问题,城光公司负有返修的义务。地面下沉涉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影响重大,无论金海公司是否在竣工验收前已经使用,城光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以金海公司未能充分证明上述问题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请,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希望原审法院公正裁判。
城光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从证据来说,这与本案无关。证据都是另案的,一审时对方没有提出验收有问题,只是说要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对金海公司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验收是金海公司盖章的,如果要推翻盖章确认的事实,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金海公司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城光公司对综合楼车间桩基础及2-4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逾期完工超过30天,按总造价赔偿20%违约金2356107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当时是雨季天气,按照下雨时间是可以扣除,还有忽略了水泥凝固期为28天,况在监理公司验收后金海公司并无提出逾期的任何意见。基础工程是建筑物最重要的部分,我方在施工过程中,都受金海公司和监理的严格监督下施工,下雨后需要等风干后才能继续施工。而且金海公司是按照进度付款,在合同履约期间,金海公司和监理方从来未对我们发出超期违约通知书,而是跟着施工日期和进度进行付款。再工程完成后,金海公司进行了对基础工程隐蔽工程的验收。验收后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回填,之后金海公司马上就进行地面部分的钢结构建设。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如果认为城光公司严重违约,可以终止合同清退我方。到现在为止,金海公司都未曾对上诉人因为超期发出书面的违约通知书。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城光公司认为隐蔽工程不同与地面工程,隐蔽工程从回填开始,双方就应该认定该基础部分工程完结。从按照进度付款,且付款完毕就可以认定金海公司未对该隐蔽工程的质量和工期产生异议。该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多年,基础工程都未产生质量问题。该基础工程和钢结构部分工程已经为金海公司产生的利润,远远大于基础部分工程的造价。该基础工程是7个工程项目最初的项目,如果认为城光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就应该终止城光公司的施工资格。清退出场,而不是让继续施工,且继续和城光公司陆续签订余下的工程项目,直至总项目年产500万特种材料项目总验收,再验收报告列表中,城光公司也对该基础工程的分项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是对其质量和工期达到合格的标准,故此同样验收。
二、冯镜坤与城光公司的关系属挂靠关系,城光公司是十分清楚的,金海公司也直接与冯建坤签订施工合同。冯建坤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挂靠关系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违约金不应由城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金海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我方与城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二,其他意见按照我方的上诉意见。
金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城光公司立即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35610.7元;二、城光公司立即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不能验收合格的违约金870000元;三、城光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金海公司的损失227716.6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城光公司承担。庭审中,金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城光公司立即对综合楼漏水、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地下管道堵塞积水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城光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金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无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城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在内的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已竣工验收。二、对于城光公司补充提供的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2#、4#厂房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及相应检验报告,其中虽记载了厂房基础承台、基础柱、地梁、地面的试件制作时间,但不足以证明因金海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造成城光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海公司与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城光公司就位于清远石角广清产业园综合楼、车间的基础搅拌桩工程以及2-4#厂房基础工程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双方诉辩及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工程无法验收合格的违约行为,金海公司主张因城光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以及要求城光公司修复的依据是否充分。
一、对于综合楼、车间基础搅拌桩工程及2-4#厂房基础工程,双方均确认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约定完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5日x际完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1日的事实,城光公司虽认为金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进度及金海公司的付款情况,且无证据显示城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针对金海公司未按进度付款的行为提出工期索赔,故城光公司辩称其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金海公司,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城光公司应向金海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庭审中,城光公司提出金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综合楼、车间基础搅拌桩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从实际完工之次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2-4#厂房基础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从实际完工之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算诉讼时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违约金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金海公司提供的律师函、信息截图能够证实诉讼时效于届满前发生中断,故城光公司辩称金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在综合楼、车间基础搅拌桩工程及2-4#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城光公司逾期完工超过30天的,金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城光公司应向金海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故城光公司应向金海公司支付上述两个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共23x%]。
金海公司主张城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不能验收合格的行为,庭审中,金海公司确认本案各工程内容即为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且已接收涉案七个工程项目,而城光公司提供了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于开庭审理时核对了原件,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金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故城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7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至于金海公司主张城光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工程不符合验线规划要求而造成的损失共227716.67元的请求,结合前述,城光公司城光公司应向金海公司金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故金海公司仍要求城光公司赔偿损失227716.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庭审中金海公司增加要求城光公司立即对综合楼漏水、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地下管道堵塞积水进行修复的请求,城光公司辩称工程早已实际交付,金海公司未充分证明上述问题系城光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故金海公司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判决如下:一、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5610.7元;二、驳回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800元,由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48元,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海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关于撤销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函;2、关于评定“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工程”为不合格的函;3、关于撤销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函;4、(2020)粤1802民初2878号举证通知书、传票、应诉通知书、金海公司缴费单;5、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该公司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6、民事反诉状、证据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且该竣工验收报告被撤销后将面临涉案工程能否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发包的综合楼、车间的基础搅拌桩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按金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相关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金海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剩余工程款。工期为20个日历天,从2016年4月10日开工至2016年5月5日竣工验收止。逾期竣工超过3天的,城光公司每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逾期竣工超过30天的,应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负责无偿返修,并支付工程造价一倍的罚金;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标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半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8月9日竣工,逾期竣工121天。经结算工程款为308053.50元,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305000元。
2016年4月10日,金海公司、城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发包的2-4#厂房基础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按金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相关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工程总造价为870000元,支付方式为城光公司完成基础工程的承台及柱钢筋,金海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30%工程款;完成±0圈梁,再支付10%;完成车间地面混凝土,再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总工期为70个日历天,自2016年4月10日开工至2016年6月25日。逾期竣工超过3天的,城光公司每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逾期竣工超过30天的,应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光公司应负责无偿返修,并支付工程造价一倍的罚金。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标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半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逾期竣工194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70000元,并已付工程款768349元。
2016年10月31日,金海公司、城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综合楼土建、装饰、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风险。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294500元,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563.59元/㎡)×建筑面积(2107㎡)+材料差价=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基础及首层楼面倒制好,支付总金额的20%;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至总金额的35%;墙体窗户制作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总金额的55%;办公楼总装修工程完毕后,支付至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若城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牵连金海公司,导致金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的,城光公司应予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逾期竣工239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3294500元,并已付工程款2548243.85元。
2016年12月1日,城光公司承包由金海公司发包的厂区路面、污水管道、雨水管道、花基、水电管道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分别为:花基石,每米74.8元;北面围墙,每米830元;市政管道和路面,每平方米162元;污水管道,每米18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电水管、污水管和雨水管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25%;围墙、所井道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20%;路面及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50%;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个月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进场开工,2017年9月10日竣工,逾期竣工282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60187.66元,城光公司已付工程款833989.59元。
2016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城光公司承包由金海公司值班室和洗手间的土建、内外装饰、化粪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风险。工期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程价款为12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主体框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全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进场开工,2017年3月30日竣工。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20000元已付清。
2017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发包的砼路面捣制、水泥管安装、集水井制作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工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170元/㎡计算,于工程全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进场开工,2017年1月26日竣工,逾期竣工9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29710元并已付清。
2017年4月27日,金海公司、案外人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与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围墙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工期从合同生效日起算50个日历天。工程价款为280000元,金海公司承担161000元,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金海公司与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进场开工,2017年9月26日基本完工,至今仍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即使以2017年9月26日作为竣工日,城光公司也逾期竣工102天。经金海公司确认由金海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为161000元并已付110000元。
由于上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根据金海公司统计,上述全部工程的总价款为5743451.16元,其中,依约已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为3920756.45元,依约尚未到期的工程款为1822694.71元。实际上,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15292.44元,未付工程款为928158.72元。
2018年12月14日,金海公司向城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城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违法和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一是未编制和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也未对有关主管部门指出的影响验收的问题予以解决和改正,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合格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2、因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原先编制的防雷、供电等部门验收文件已过期,无法再使用,需重新办理;3、部分工程存在漏水、破损等质量问题,且收尾工作尚未完工;4、工期严重超期,给金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厂房租金、押金、监理费的损失;5、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导致金海公司在工程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垫付;5、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导致金海公司被分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要求城光公司:1、收到本函在30日内编制和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并解决一切影响工程验收合格和验收备案的问题,使得工程得以验收合格并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2、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修缮,解决工程的收尾工作。
再查明,金海公司主张城光公司支付工程不能验收合格的违约金870000元的构成是以综合楼与2-4厂房合同工程造价870000元计算。
又查明,金海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15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罗海军,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纸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水性涂料零售等。
城光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4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曾某1,注册资本2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施工;房地产经营、开发及中介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金海公司、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城光公司应否向金海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二、城光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不能验收合格的违约金870000元、赔偿因其违约损失227716.67元;二、城光公司是否对综合楼漏水、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地下管道堵塞积水问题进行修复。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一系列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及综合楼、车间基础搅拌桩及xxxxxxxxx础工程合同对完工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没有因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可顺延工期的进行约定。城光公司也未举证因金海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工期可顺延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对于城光公司抗辩因金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于顺延工期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决认定城光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承担合同总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城光公司称涉案工程已转包案外人冯镜坤施工的问题,属城光公司与冯境坤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城光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签订一系列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城光公司是否承担金海公司支付延期监理监理费60000元、租赁厂房租金117716.67元及厂房押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城光公司因逾期完工需承担总造价20%违约金,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作出明确的约定。至于城光公司还应承担其他损失没有作出约定,况且金海公司主张损失费用没有超过工程总造价20%违约金的数额,足以填补金海公司的损失,因此金海公司的该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虽经金海公司、监理公司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城光公司、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五方验收,但由于涉案工程的验线坐标、边长和四至关系不符合规划验线,至今无法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划验收,无法取得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合格通知书,因此城光公司承担不能验收合格的违约金870000元。金海公司提交《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规划验收要求。对此,城光公司抗辩认为《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不否认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金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经金海公司、监理公司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城光公司、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五方验收。2018年8月17日金海公司委托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作出《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该报告显示验线坐标、边长和四至关系与规划许可不一致,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城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金海公司委托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到现场勘察时,已通知其到勘察现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作出报告,金海公司也送达给城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涉案工程虽取得由发包人、施工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五方竣工验收,但《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也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坐标、边长和四至关系与规划许可不一致,即涉案工程无法取得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合格通知书,无法获得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基于上述原因,城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经审查,城光公司是按照金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理。在完工后,涉案工程经由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存在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情形,不能完全归责于城光公司。其次,金海公司不能举证所涉与规划不一致的工程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需将拆除后重新建设。再次,金海公司未能举证按工程现状重新办理相关资料向建设部门申报规划许可所需费用。综上,金海公司按涉案工程造价870000元作为损失要求城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海公司提交图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海公司还于2018年12月14日向城光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城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城光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款进行修缮,并解决工程收尾工作。城光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城光公司在庭审的意见,金海公司主张城光公司进行修缮未超过一年的期限,但其请求修复的要求无法实际履行。金海公司可对存在质量的工程自行修复,产生费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城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834元,由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