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海军,任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威,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炜良,任经理。
上诉人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责令城光公司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驳回城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涉案工程存在与规划许可不一致不能归责于城光公司,本案没有规划、建设部门认为该工程需要重新验收才可备案的证据为由,驳回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首先,金海公司要求撤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基于该验收报告是在未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质勘探单位、金海公司以及城光公司现场勘验、实质验收的情况下签订的。验收报告在订立时各方均对工程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该报告的订立并不符合各方的订立目的,并且直接影响到金海公司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该份验收报告属于可撤销合同,金海公司进而在原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撤销验收报告并重新组织验收的诉请。而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前,属有效的合同,因此,金海公司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与生效判决并不存在抵触。其次,参与签订验收报告的设计单位中誉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地质勘探单位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均认为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应撤销原验收报告,重新组织验收。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具备测绘资质的工程公司所出具《规划验线测量成果报告》也证实案涉工程坐标、边长、四至关系与规划许可不一致,验线不符合规划要求亦印证了验收报告是在未经实际验收的情况下签订的。再次,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与规划许可不一致不能归责于城光公司且案件中没有规划、建设部门认为该工程需要重新验收才可备案的证据,该观点所回应的是金海公司在另案要求城光公司承担工程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该问题。最后,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验收与规划核实的顺序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在各方进行竣工验收之前必须进行规划核实,显然,本案中验收与核查规划的顺序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作出的验收报告实际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且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城光公司依据与金海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提起诉讼,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合计3294500元,增加工程量为130877元,工程款合计3425377元,并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225978.65元。而补充协议书系对项目工程中的综合楼工程的条款所作出的约定,其内容不涉及项目工程的其他部分。也就是说城光公司仅仅是对综合楼部分提出主张并未对项目工程其他部分提出诉请。在金海公司起诉城光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91号案中,金海公司主张的综合楼工程实际未付金额为746256.15元(3294500-2548243.85),同时,金海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城光公司除了对其中的第14笔,涉及金额25000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928158.72元是金海公司在提出诉讼时就整个项目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汇总。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城光公司未对包括基础搅拌桩工程、2-4#厂房工程、水电管道等工程及其履行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径直就该部分进行了审理及判决明显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另一方,原审依据上述判决径直认定金海公司欠城光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28158.72元,除了忽略该金额系整个项目工程欠款外,还忽略了上述案件提起诉讼(即2019年7月4日)后,金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了的金海公司支付了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翻修费用27325元,以及金海公司代城光公司一方支付王振禧【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115号以及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3414号】工程款8万元等费用。原审径直以928158.72元认定案涉工程款系对金海公司不公,且造成了城光公司不当获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金海公司认为,验收报告并非参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海公司作为误解方,有权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而金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充分,但原审并未予以审查实属不当。原审在城光公司未提出事实依据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更是直接损害了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金海公司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金海公司的合法诉求。
城光公司未作答辩。
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5978.65元;二、判令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45.92元(以122597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13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金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判令城光公司协助金海公司对工程进行重新验收;3、判令城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城光公司(乙方)与金海公司(甲方)签订《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的清远市石角镇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合同总价7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6年4月10日,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发包的综合楼、车间的基础搅拌桩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按金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相关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金海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剩余工程款。工期为20个日历天,从2016年4月10日开工至2016年5月5日竣工验收止。逾期竣工超过3天的,城光公司每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逾期竣工超过30天的,应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负责无偿返修,并支付工程造价一倍的罚金;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标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半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8月9日竣工,逾期竣工121天。经结算工程款为308053.50元,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305000元。
2016年4月10日,金海公司、城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发包的2-4#厂房基础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按金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相关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工程总造价为870000元,支付方式为城光公司完成基础工程的承台及柱钢筋,金海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30%工程款;完成±0圈梁,再支付10%;完成车间地面混凝土,再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总工期为70个日历天,自2016年4月10日开工至2016年6月25日。逾期竣工超过3天的,城光公司每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逾期竣工超过30天的,应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光公司应负责无偿返修,并支付工程造价一倍的罚金。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标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半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逾期竣工194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70000元,并已付工程款768349元。
2016年10月31日,金海公司、城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综合楼土建、装饰、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风险。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294500元,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563.59元/㎡)*建筑面积(2107㎡)+材料差价=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基础及首层楼面倒制好,支付总金额的20%;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至总金额的35%;墙体窗户制作安装完毕,支付至总金额的55%;办公楼总装修工程完毕后,支付至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若城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牵连金海公司,导致金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的,城光公司应予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逾期竣工239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3294500元,并已付工程款2548243.85元。
2016年12月1日,城光公司承包由金海公司发包的厂区路面、污水管道、雨水管道、花基、水电管道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分别为:花基石,每米74.8元;北面围墙,每米830元;市政管道和路面,每平方米162元;污水管道,每米18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电水管、污水管和雨水管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25%;围墙、所井道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20%;路面及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50%;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个月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进场开工,2017年9月10日竣工,逾期竣工282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60187.66元,城光公司已付工程款833989.59元。2016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城光公司承包由金海公司值班室和洗手间的土建、内外装饰、化粪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风险。工期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程价款为12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主体框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全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进场开工,2017年3月30日竣工。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20000元已付清。
2017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发包的砼路面捣制、水泥管安装、集水丼制作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工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170元/㎡计算,于工程全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于2017年1月7日进场开工,2017年1月26日竣工,逾期竣工9天。经金海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29710元并已付清。2017年4月27日,金海公司、案外人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光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城光公司承包金海公司与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围墙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施工现场内材料装卸及水平和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工期从合同生效日起算50个日历天。工程价款为280000元,金海公司承担161000元,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金海公司与广东耀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城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进场开工,2017年9月26日基本完工,至今仍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即使以2017年9月26日作为竣工日,城光公司也逾期竣工102天。经金海公司确认由金海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为161000元并已付110000元。由于上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根据金海公司统计,上述全部工程的总价款为5743451.16元,其中,依约已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为3920756.45元,依约尚未到期的工程款为1822694.71元。实际上,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15292.44元,未付工程款为928158.72元。
2018年12月14日,金海公司向城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城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违法和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一是未编制和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也未对有关主管部门指出的影响验收的问题予以解决和改正,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合格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2、因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原先编制的防雷、供电等部门验收文件已过期,无法再使用,需重新办理;3、部分工程存在漏水、破损等质量问题,且收尾工作尚未完工;4、工期严重超期,给金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厂房租金、押金、监理费的损失;5、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导致金海公司在工程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垫付;6、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导致金海公司被分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要求城光公司:1、收到本函在30日内编制和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并解决一切影响工程验收合格和验收备案的问题,使得工程得以验收合格并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2、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修缮,解决工程的收尾工作。
上述事实,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1039号案件已查明确认。城光公司在庭审中也根据终审判决认定金海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928158.72元的事实,变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为928158.72元。
2017年10月1日,城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金海公司投入使用。2018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经城光公司、金海公司、监理单位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8年8月17日,金海公司委托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作出《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该报告显示验线坐标、边长和四至关系与规划许可不一致,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18民终1039号案件判决中认为《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坐标、边长和四至关系与规划许可不一致,即涉案工程无法取得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合格通知书,无法获得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但同时认为:首先,城光公司是按照金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理。在完工后,涉案工程经由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存在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情形,不能完全归责于城光公司;其次,金海公司不能举证所涉与规划不一致的工程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需将拆除后重新建设;再次,金海公司未能举证按工程现状重新办理相关资料向建设部门申报规划许可所需费用。故金海公司按涉案工程造价870000元作为损失要求城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城光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有效。对于金海公司欠城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1039号终审判决已查明为928158.72元,因此,对城光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28158.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城光公司要求从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9年7月14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城光公司参照逾期付款的年利率6%计算,标准适当,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金海公司提交的《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虽然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坐标、边长和四至关系与规划许可不一致,即涉案工程无法取得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合格通知书,无法获得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但涉案工程存在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情形,不能完全归责于城光公司,金海公司也不能举证所涉与规划不一致的工程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并需将拆除后重新建设;更没有规划、建设部门认为该工程需要重新验收才可备案的证据。故金海公司反诉要求撤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协助其重新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对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8158.72元及违约金(201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8元,由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82元;反诉费7944元,由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海公司申请调取证据:1.审定通知书(编号:规划验线GQ20160016-A、规划验线GQ20160016-B、规划验线GQ20160016-C、规划验线GQ20160016-D)。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远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四份《审定通知书》,内容是“经核实,建设单位报来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1#综合楼、2#厂房、3#厂房、4#厂房的规划验线坐标与规划批出坐标不相符,不具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报告》的条件”。
再查明,金海公司主张抵扣的翻修费用27325元(下水道疏通费6325元发生于2018年12月5日、宿舍楼防水费21000元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0)粤18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金海公司主张抵扣其代城光公司支付王振禧工程款80000元,在本院作出的(2020)粤18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中无认定城光公司应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金海公司应否支付城光公司928158.72元工程款;2.金海公司诉请撤销涉案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否予以支持;3.金海公司诉请城光公司协助竣工验收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城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粤18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金海公司欠城光公司案涉工程款928158.72元存在不当,理由是城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依据的是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而本院(2020)粤18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928158.72元是对城光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的汇总。经本院审查《总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实际已包括了城光公司承包的全部各项目工程,且一审认定的金额928158.72元也未超出城光公司一审主张的金额,为了避免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金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城光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海公司主张抵扣的翻修费用27325元(下水道疏通费6325元发生于2018年12月5日、宿舍楼防水费21000元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发生于本院作出(2020)粤18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时间2020年7月16日之前,金海公司主张抵扣其代城光公司支付王振禧工程款80000元,但本院作出的(2020)粤18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并无认定城光公司应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金海公司应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综上,金海公司该节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该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本院作出的(2020)粤18民终1039号生效判决已对原验收结果进行认定,在该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原五方共同验收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法律效力不宜被否定。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法律属性不属于合同,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由法院裁判撤销的情形,金海公司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该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3。基于案涉工程经五方共同验收后作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作出的(2020)粤18民终1039号生效判决已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存在规划验线坐标与规划批出坐标不符的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金海公司主张城光公司协助配合竣工验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该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上诉人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何 燕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