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罗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静,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升中路**第**。
法定代表人:曾炜良,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认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金海公司需要承担支付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根据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表中记载:公司名称为“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为“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的工人工费明细”,单个项目工序为“(1)混凝土、(2)勾机、(3)运土费、(4)钢筋。”。根据***和城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确认,***诉请的款项只是材料款并非工程款,确认***没有参与施工。金海公司认为,***诉请的170000元,实际包含上述四个单个项目费用,其中,勾机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勾机费用为租赁费用;运土费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运土费为运输费用;混凝土及钢筋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材料款。以上四个单项费用均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与金海公司无关。***没有进行施工,只是提供运输服务、租赁服务和材料买卖,不属于工程款的追偿,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施工是一个事实行为,理应具备相应的工作记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款项的性质。
二、一审法院否认金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未查清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就认定金海公司需要在77198.0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不认可金海公司提交的涉及“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的《施工合同》,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之间就没有签订其他任何关于“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材料生产项目”工程的合同,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工程的合同关系。而且,双方之间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而***单方签署的《金海市政结算》,金海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确认或者追认。另外金海公司明确与城光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均未进行结算。更何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城光公司同意或者追认***单方作出的《金海市政结算》。
虽然金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没有双方签名,但金海公司支付给城光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未来得及签署的《施工合同》支付相应的进度款。而金海公司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得认定为金海公司具有同意***单方签署的《金海市政结算》而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金海公司认为,因城光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问题导致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之间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即使金海公司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处理工程质量的问题金海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同样存在不用支付的可能。因此,未经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任何单方的陈述中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都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
***诉请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而是城光公司未付的建材款、租车费等,***应当向城光公司主张权利,款项的性质在三次庭审中***及城光公司均有确认,不属于工程款,而属于材料款,金海公司与城光公司之间因结算上互不认可,而实际未结算,且城光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因此金海公司认为,涉案诉请的款项应当由城光公司支付,不属于工程款。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金海公司所请。
***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针对金海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我方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第三次庭审时追加城光公司参加诉讼,由其代理人作出陈述后才变更参加施工的相关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根据几次的庭审,城光公司和金海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达到结算标准,只是金海公司没有履行结算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使用。
***、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海公司、城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469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光公司、金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一份《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表中主要记载:公司名称为“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为“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的工人工费明细”,单个项目工序为“(1)混凝土、(2)勾机、(3)运土费、(4)钢筋”,工头签名为***,人员签名为王志强等4人。***在《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右上方空白处签名并书写“同意支付”;在《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书写“2017年12月27日已结80000元。剩余余款170000元,过年前结算。”***对其在《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2016年至2017年期间,金海公司将多项建设工程发包给城光公司建设。***在庭审中确认,其代表城光公司出具的《金海市政结算》中包含***所施工的涉案项目。根据***于2017年11月22日签名确认的《金海市政结算》,工程合计1026620.90元。金海公司提供其支付给城光公司的相关凭证,主张金海公司已就市政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43989.59元,未支付工程款77198.07元,超前支付556905.20元,没有拖欠城光公司工程款。金海公司一份合同当事人为金海公司及城光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特种封面材料500万米生产项目”,并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电水管、污水管、雨水管完成后附总金额的25%,围墙完成后和所有井道完成后附总金额的20%,路面及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50%,余下部分剩下总金额5%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当天开始3个月后返还”,但该《施工合同》无合同当事人盖章签名。虽然***、金海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均否认***施工工程范围属于金海公司发包给城光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在前一次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在前两次庭审中陈述其只是城光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在第三次庭审中***、城光公司确认***与城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城光公司均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载明***为其施工工程的带班工头,其作为***向付款义务方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且***是将人工、材料和资金等投入工程之中,实际完成工程的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载明的款项均为“工程工人工费”“总工程款”等字眼,其施工项目工序为“混凝土、勾机、运土费、钢筋”等工程施工项目及材料。虽然金海公司提出涉案欠款仅是材料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认定涉案款项为工程款。《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由***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并承诺支付期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确认已结80000元、剩余170000元在过年前结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后支付过款项,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以城光公司名义或代表城光公司与***进行结算,因此,***要求城光公司对《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确定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金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金海公司与***已就市政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凭证《金海市政结算》,确定工程合计1026620.90元。金海公司确认尚余工程款77198.07元未支付,但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期限。金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合同当事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金海公司抗辩其未付工程款77198.07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金海公司尚余工程款77198.07元未付,金海公司应在77198.07元范围内对本案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5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77198.0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金海公司应否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为证实***还有17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提交《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对该《工程工人工费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未付***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金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确定欠付***工程款77198.07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金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7198.0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广东金海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