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5969号之一
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巷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关庆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芷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
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11.01元,由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臻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