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729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3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宁琼,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巷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关庆焕。
被告:关庆焕,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邓金成,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广林、焦洪超,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关庆焕、邓金成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许宁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一份涉及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原告将持有被告广达公司的40%股份各转让20%给被告关庆焕、邓金成,在订立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配合三被告将40%股份变更至被告关庆焕、邓金成名下,并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被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由被告关庆欢、邓金成各持有50%。2、被告广达公司在经营过程所欠原告的借款2652778.5元,订立后如下还款计划:(1)桥头温馨家园基坑支护工程款,被告收齐结算款后三天内,向原告偿还500000元;(2)无论东坑时代豪庭基坑支护一期工程是否收取90%、二期工程款是否收取80%,被告广达公司收到每一笔工程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优先偿还借款,偿还金额达到1000000元,仍有剩余的被告广达公司才能自有支配。3、三被告计划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清偿剩余欠款1152778.5元,否则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将持有被告广达公司的40%股份过户至被告关庆焕、邓金成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三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还款。但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和不通过法律途径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形未作约定;迫于原告不停的追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偿还了共计700000元,该清偿计划中的1000000元,仍拖欠原告300000元借款。计划在变更股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清偿的1152778.5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理应承担公司股份所对应的公司债权债务,而且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拒绝承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约定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广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152778.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415000.26元);三、被告关庆焕、邓金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案涉协议书所称的款项3652778.5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退股时公司盈利分配。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才进行支付该分配款,只有公司收到相应的的工程款后原告才有权参与分配。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根据不同的条件分三种情况支付款项:1、被告广达公司在收到桥头工程款后支付500000元,本案该款项被告广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被告广达公司在收齐东坑时代豪庭工程款时支付原告1000000元且因为原告是工程的经手人,明确约定原告应该配合被告收款,但是该工程款至今未能收回,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工程款未能收回的事实,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3、被告履行前面两项支付款项后,三个月内支付最后的1152778.5元。原告无权在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张相应的款项。三、被告广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支付东坑时代豪庭的款项,而是支付后期1152778.5元中的款项。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除东坑时代豪庭款项未收回而无法支付外,被告广达公司还提前支付了最后一期款项700000元,最后一期的剩余452778.5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也无权主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关庆焕、邓金成作为乙方与被告广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曾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40%的丙方股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人,乙方二人各受让20%股权,乙方二人分别应向甲方支付300000元,现甲方已收取了乙方二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甲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配合、协助乙方及丙方将名下4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二人名下,并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乙方二人分别占公司50%的股权。二、甲方在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及丙方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后,丙方同意欠甲方借款按下列方式进行支付:1、至2015年1月7日,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共2652778.5元(共计欠款3652778.5元,已还1000000元),丙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归还借款:(1)桥头温馨家园基坑支护工程款:丙方收齐结算工程款后3天内,支付500000元用以偿还甲方的借款;(2)无论东坑时代豪庭基坑支护一期工程款是否已收取90%、二期工程款是否已收取80%,丙方在收取每一笔工程款的3个工作日内应优先向甲方偿还借款,支付达到1000000元后超出的金额由丙方自由支配。上述款项甲方需配合丙方进行收款,丙方在收取上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还款给甲方。2、丙方在履行第二条第1款后,丙方剩余欠款(3652778.5-1000000-1500000=1152778.5元)3个月内还清甲方,若丙方未按时还款,由乙方代丙方履行还款义务,若3个月未清偿,乙方自愿承担月息3%的利息,3个月以甲方协助乙方及丙方至工商局部门股权登记之日开始计算(以办理事项回执日期为准)。原告***、被告关庆欢、邓金成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广达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广达公司欠原告共3652778.5元,至2015年1月7日已经归还1000000元,剩余2652778.5元,后续于2016年3月30日清偿了桥头温馨家园基坑支护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30日支付了东坑时代豪庭基坑支护工程款的1000000元中的7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款的1152778.5元和东坑时代豪庭的工程款的300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案涉款项为原告退股时的盈利分配,并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30日偿还给原告的是还款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1152778.5元的中的700000元,因为被告没有协助原告把东坑时代豪庭基坑支护工程收款,该款项一直未收回,所以被告无权主张立即返回该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温馨家园工程款和东坑时代工程款不存在先后收取。而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的分别显示:2016年1月30日,今收到广东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关庆焕、邓金成)交来还***私人借款(温馨家园项目)300000元;2016年3月30日,今收到广东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关庆焕、邓金成)交来还***私人借款(温馨家园项目)200000元;2016年1月5日,今收到广东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交来还***私人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今收到广东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关庆焕、邓金成)交来还***私人借款(银行转账款项以到账为实)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案涉的款项为原告退股时公司盈利的分配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来看,上述内容均载明案涉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且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清算的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案涉的款项为借款。
本案从审理查明可知,案涉借款本息为3652778.5元,签订《协议书》前已归还款项1000000元,双方无法区分归还至今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且双方对于案涉的借款约定三个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及第2款的偿还情况问题,原、被告确认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00元用于偿还桥头温馨家园的款项,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另外700000元的还款用途,原告主张该700000元用于归还东坑时代豪庭收取还款的款项,三被告主张该700000元是偿还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款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收款收据》中虽仅注明归还的款项为私人借款,没有写明具体的项目,但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收款的先后顺序为先向原告支付第二条第一款的款项后,被告广达公司才在3个月的限期内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现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归还款项的具体用途,依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案涉的700000元还款用于东坑时代豪庭收取工程款后的还款。三被告主张东坑时代豪庭工程款没有收到,双方亦没有对该工程款是否收齐提供证据证明,但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支付条件约定为收到的工程款应优先向原告支付,被告广达公司不应将工程款收取的风险转嫁于原告,且案涉的《协议书》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从双方在第二条第2款中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来看,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虽前后矛盾,但可推断出东坑时代豪庭的工程款早已到期,被告广达公司在此长达两年时间没有追索该工程款,该追偿风险应由被告广达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广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借款300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广达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对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前后存在矛盾,被告广达公司至今确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的款项,但原告已起诉请求被告广达公司支付完《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的剩余款项,且第二条第1款的剩余款项应在立案前支付,不应基于被告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第二条第2款的履行条件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152778.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故利息应以115277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关庆焕、邓金成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关庆焕、邓金成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其的保证责任,但依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关庆焕、邓金成仅对1152778.5元的借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关庆焕、邓金成对被告广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15277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查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2778.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15277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关庆焕、邓金成对上述第二判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10元,由原告承担4599元,三被告承担2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人民审判员 毛俊凯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