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4民初5191号
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工业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38197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珠路9号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652909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484.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480484.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为34835.11元(480484.33元×4.35%÷12×20个月);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上述款项合计:515319.44元。
兴业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兴业公司仅需支付至初审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工程量应当以竣工结算时实际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兴业公司申报结算金额为956669.57元,并非合同金额968930.57元,相应的税金亦应予以调整,正确的税金为78899.95元,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兴业公司仅需支付至初审总价款的80%;案涉合同约定,广达公司申请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时,应提供剩余全部发票,现广达公司尚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兴业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但是合同双方若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此时开具发票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是广达公司的主要义务。现广达公司尚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兴业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应工程结款即结算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有误;广达公司诉请的金额包含了进度款与结算款,其中,广达公司支付进度款即支付至初审总价款的80%的前提为工程完工并经业主、总包、等共同验收合格,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广达公司虽可在验收合格后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兴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验收合格且付款合理期间经过之后开始计算。结算款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95%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兴业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确认的初审涉案工程含税金额是955566.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广达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将广东(江门)新红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光伏项目结构加固工程承包给广达公司,同时还约定了分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格、签证、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付款及结算、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业主、总包、广达公司、兴业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广达公司付款至初审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终验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后,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竣工结算,如无施工质量问题,广达公司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兴业公司15天内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兴业公司自行现场做最后一次消缺工作,消缺完成后按规定退回保证金。每次付款前,广达公司应向兴业公司开具等额税务发票,当广达公司申请工程款额至结算造价95%的同时,广达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提供与结算价格等额的剩余发票,否则,兴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由广达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广达公司及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顺利完成了全部结构加固工程,并将已完工工程交付给兴业公司继续完善后续的太阳能板安装工程。兴业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44万元,就尚余部分工程款,广达公司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份完工,整个光伏项目工程于202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广达公司向兴业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其中:于2021年1月7日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44万元;在2022年4月28日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335144.70元;于2022年9月2日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145339.62元;于2022年12月23日向兴业公司开具了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5015.68元并于2022年12月24日将该发票送达给兴业公司。上述开票金额合计为955500元。三、庭审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55500元(含税)。此外,广达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广达公司主张兴业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终验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后,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竣工结算,如无施工质量问题,广达公司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兴业公司15天内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双方并约定,每次付款前,广达公司应向兴业公司开具等额税务发票,当广达公司申请工程款额至结算造价95%的同时,广达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提供与结算价格等额的剩余发票,否则,兴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由广达公司自行承担。现广达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3日向兴业公司足额开具了结算价等额的剩余发票并于2022年12月24日向兴业公司送达,因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现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达公司请求兴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即907725元(955500元×9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扣减兴业公司已支付的44万元,兴业公司尚应向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67725元(907725元-440000元)。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兴业公司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于2022年12月24日向广达公司付款,兴业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工程款额为基数,按广达公司向兴业公司提供剩余发票即2022年12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的标准向广达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6.60元,保全费3120元,诉讼费合计7596.60元,由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1.62元,由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负担6894.98元(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7596.60元,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6894.98元在给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广东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法院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